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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王某某、史某犯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至6月11日夜间,翟某某、王某某、史某伙同段志刚(另案处理)多次在华诚铁厂门口以收保护费名义向拉货司机索取钱财。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史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指控其伙同王某某、史某、段志刚多次在华诚铁厂门口向拉货司机索取钱财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解其四人收取的是“看车费”而非起诉指控的“保护费”。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翟某某、史某、段志刚多次在华诚铁厂门口向拉货司机索取钱财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解其四人收取的是“看车费”而非起诉指控的“保护费”。

被告人史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至6月11日夜,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史某、段志刚(另案处理)多次在华诚铁厂门口以收保护费名义向拉货司机索取钱财。其中,被告人翟某某参与五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五次,被告人史某参与四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家属对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害人靳××、苏×等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10年6月5日晚12点左右,其同王某某、史某开着面包车来到华诚铁厂门口给货车司机看车,6月6日晚其同王某某、史某来到华诚铁厂门口又来给司机看车,6月7日晚还是其、王某某、史某三人来华诚铁厂门口看车,6月9日晚其、王某某、史某、段志刚四人来到华诚铁厂门口看车,6月10日晚其、王某某、段志刚来华诚铁厂门口看车,没一会儿来了几个人将他们三人带到华诚铁厂了。这几次他们都是见车就敲车门,问司机用看车不用,看一晚上20元。有的司机说用看,有的司机说不用看,不用看他们就不问他了,再问别的司机。这几晚上他们看了有八、九辆车,得了一、二百元,他们将钱平分花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6月5日夜、6月6日夜、6月7日夜其和翟某某、史某三人来华诚铁厂门口看车,6月8日夜没来,6月9日夜翟某某、史某、段志刚和其四人来的,6月10日夜是翟某某、段志刚和其共三人来的。他们来到大车车门前问司机用看车不用,一辆车20元,如司机不让他们看车,他们就去问别的司机,这几晚上共看了八、九辆车,得一百多元,钱是平分花了。

3、被告人史某供述,从2010年6月5日开始,翟某某叫其去跟着他们一起看车赚个钱,其和他们去了三、四次,有两次其喝了酒没下车,有两次其在旁边站着没跟大车司机说话。给司机要了多少钱其也不知道,是翟某某、王某某管的,其没有分钱就喝了两回酒。

4、同案犯段志刚供述,2010年6月9日下午翟某某和王某某找到其说让他和他们去看车挣钱(收看车费)。到夜里12点左右其和翟某某、王某某、史某四人开着面包车来到华诚铁厂门口,他们到车跟前拍车门,问司机让他们看车不用,如果让看车就一辆车20元。有的车用,有的车不用,他们收了几辆车的钱就走了。到6月10日夜,其和翟某某、王某某又到华诚铁厂门口给大车司机要看车费时被铁厂保卫科的人带走了。其共参与二次,要了几十块钱,他们都平分了钱。

5、证人田××证言证明:其在华诚铁厂负责供应。2010年6月10日上午其接到山西方打的电话说给他们铁厂拉煤的大车不准备给他们拉煤了,说有人在铁厂门口收大货车司机“保护费”。其就把其的电话(x)给了对方,并说再有类似情况让司机给其打电话。6月10日夜里凌晨(2010年6月11日)一点左右,其接到一司机打电话说现在又有人在铁厂门口给大货车司机要钱了,其就和其厂保卫科的其他人员到了铁厂门口,把要钱的那三个人带到了厂内保卫科问了一下情况,那三人也承认给司机要钱了,后其就报案了。

6、被害人王××陈述:其是拉货司机,开着车停在华诚铁厂门口等着卸车。2010年6月11日1时左右其在车里睡觉听有人敲其车门,其摇了一下车玻璃,见车旁站着三个人,其问他们干啥,他们三人说:“我们是要钱,收保护费20元钱。”其于是让车里的另一个司机给华诚铁厂的人联系,没停多长时间华诚铁厂的人出来就把那三个人带到厂里了。其当时没有给那三人钱。

7、被害人王××陈述:其是拉货司机,和王某斌在一个车上。2010年6月11日1时左右,他们在华诚铁厂门口等着卸车。其在车上(驾驶室后面)睡觉,其听到有人敲车门,便醒了。当时王××摇一下车玻璃,其听到车外有人说:“给我们20块钱的保护费”,于是王××让其给华诚铁厂的人打电话(x),没停多长时间华诚铁厂出来几个人便将车外的人带走了。

8、被害人靳××陈述:今年6月上旬一天夜里其和其村的苏×还有几个司机开着拉煤的大货车给华诚钢铁公司送煤。他们几个刚把车停到华诚钢铁公司门口后大约四、五分钟,从大路西边一面包车那里过来四、五个人对他们说要收“保护费”,要钱。其问他们要多少钱,他们说每辆车50元,其说50元有点多,对方说那就给20元吧,他们就按每辆车20元给了对方,那天夜里和他们一块拉煤的大车司机都给了对方20元,一共有四、五辆大车。那几个人吓唬他们说如果不给钱车上东西丢了与他们无关。他们是外地人怕找事才给对方钱。

9、被害人苏×陈述:2010年6月份(具体几号不太清楚了)一天夜里其开着货车停在华诚铁厂门口等着卸车,其见从一边过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来到其车门前,其中一人敲了敲其车门,那四、五个人中有人说:“给我们50元钱的保护费,我们负责给你们看车!”其和另一个司机说:“50块钱太多能不能少点!”后来其给了那几个人20元钱,那几个人就往其它车跟前走了。

10、证人李××证言证明:其在华诚铁厂上班,这几天在山西住着负责给铁厂从山西发煤。2010年6月5日左右有一司机对其说:“我不去给华诚铁厂上煤了!”其于是问他为什么不给华诚铁厂上货,那司机对其说:“华诚铁厂门口有人夜里向我们司机收保护费,我们害怕找事儿,不去了!”其就向华诚铁厂的田××打电话向他说了这个事儿。因为拉货司机都是外地人,也不固定,现在其也找不到这几个司机了。

11、证人常××证言证明:其在华诚铁厂保卫科工作。2010年6月11日1时左右,其厂里的田××找到其说:“门外有人收保护费,我们去看看!”于是其就和他出去了,到大门外后其见有三个人在一辆大货车旁边站着,还不时敲司机的门,其听他们三人说:“给我们保护费!”于是他们便将那三人带到华诚铁厂了。

12、证人李晓×证言证明:其在华诚钢铁公司上班。2010年6月10日夜即6月11日凌晨1点左右,其厂里的田××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在铁厂门口给外地拉货司机要保护费,让其和他一块去看看。后来他们几人到铁厂大门外,见有三个人在一辆拉货的大货车边站着,有人在敲司机的门,其听那几个人说:“给我们保护费。”后他们就将那三个人带到华诚铁厂保卫科了。

13、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贰份,证实该厂自建厂以来厂内外治安状况良好及运输车辆流动性大、不固定,无法提供被害车辆司机电话及其他资料的情况。

14、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苏浩等人证明贰份证实案发后史某家属已对该厂及有关被害人赔偿的事实。

15、三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16、三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史某以收保护费为名多次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均辩称其收取的是“看车费”而非“保护费”,经查,被害人王某斌、王某红、靳××、苏×等被害人陈述、证人田××、李××、常××、李晓×等证言均能证实被害人翟某某、王某某、史某伙同段志刚多次在华诚铁厂门口以收保护费为名向拉货司机索取钱财这一事实,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本次犯罪系在前次寻衅滋事犯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属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在案发后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本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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