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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荆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郑承涛   文号:(2009)马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07年10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07年11月30日被释放,于2007年11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08年5月23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11月26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荆某某之子。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荆某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二人均已判刑),租用原武陟县X乡林场(现在的武陟县X乡X村西侧)的房子,李某乙负责销售、李某丙负责生产、荆某某负责仓库保管,自行采购生产日光灯管的设备和原料,并雇佣多名帮工,组织生产未获得飞利浦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飞利浦日光灯管,共计生产飞利浦牌日光灯管x只。2007年4月9日,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中所生产的x只飞利浦日光灯管已作行政处理。其余x只,每只价值2.2元,非法经营数额为x.2元。

2、2007年6月,被告人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将厂址搬迁到武陟县粮食局木城粮站仓库(李某丙于2007年6月脱离日常生产工作),继续生产、加工未获得飞利浦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飞利浦日光灯管,并销售和就地储存。销售情况如下:

(1)2007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将飞利浦日光灯管销售给广西南宁市湘博五金批零部的毛文峰,共销售日光灯管250只,每只3.3元,销售数额为825元。

(2)2007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乙将飞利浦日光灯管销售给江西省九江市永富五金店的经营者王基旺、陈琴仙,共销售日光灯管2500只,每只2.6元,销售数额为6500元。2007年9月18日,又销到该店36W日光灯管3000只,每只3元,销售数额为9000元。后该3000只灯管连同第一批未售出的1425只灯管被九江市庐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扣。

(3)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于2007年10月份将飞利浦灯管销售到成都市鹏飞达五金门市部的李某水,共销售6000只日光灯管,每只单价平均2.5元,销售数额为x元。

2007年10月24日,焦作市公安局根据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赶到武陟县粮食局木城粮站仓库,当场扣押飞利浦日光灯管共计x只,其中,36W日光灯管x只,30W日光灯管6675只,18W日光灯管1825只(18W的每只2.2元、30W的每只价值2.4元、36W的每只价值2.6元),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

综上,被告人荆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x.2元,销售数额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赵X、刘X、胡X、李X、李XX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帐本、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将其放之于社会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承涛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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