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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徐向阳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由徐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我和被告李某甲之间经营的水果摊相邻,因经营问题彼此之间产生纠纷。2009年2月7日上午出摊后,被告李某甲就开始找事,我及其家人没有与她一般见识,就忍让着没有吭气。到了当天下午,被告李某甲看见我儿媳妇卖水果了,又开始找事,被告李某乙早上从老家过来就等着想找茬。被告李某乙看到我儿媳妇和其姐吵架,就上前打我儿媳妇,一巴掌将她打倒在地,我妻子去劝时也让被告李某乙打倒,我和被告李某乙理论时,被告李某乙一拳打到我头部把我打倒在地。接着被告李某甲骑在我身上对我乱打,同时被告李某乙也往身上乱踢,直到我儿子宋××闻讯赶到后和其他人一起才制止住二被告的行凶行为。我被打得躺在地上啥也不知道了,醒来的时候已在西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通许县爱心医院治疗,经过近一个月的住院治疗,至今还有头痛的后遗症。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87.40元,误工费1064元,护理费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失1000元,共计6137.4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诉歪曲事实,混淆是非,颠倒黑白,而真实情况是,在2009年2月7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有两个顾客分别到原、被告水果摊位前,被告李某甲即去询问顾客买哪种水果,该顾客未作回答便随其同伴离去。等该两位顾客离去后,原告儿媳妇就开始指桑骂槐,被告李某甲忍耐不住,便接腔予以解释,不料原告及其妻子、儿媳几人便一边骂一边就动手殴打被告李某甲,春节前就来李某甲处帮忙的被告李某乙便前去劝解,谁知早有准备的原告之子宋××便领着几个年轻人围着被告李某乙殴打,致使二被告人在原告等多人的围打之下,无奈的情况下,拨打110报警求救,直到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才将此事制止。二被告人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多方治疗,至今还未痊愈。因此,原告自始至终也未受到二被告人的任何伤害,所以二被告人不应承担原告人的各项费用,而原告应承担二被告人的各项费用2366.4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水果摊相邻,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过矛盾。2009年2月7日下午因卖水果,双方再次发生吵架,导致原告宋某某及爱人铁××与被告李某甲撕打,原告宋某某的儿子宋××到场后与被告李某乙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宋某某受伤后被先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治疗费940.60元。被告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治疗费391.10元。被告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治疗费806.30元。事发后经通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37.4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366.48元。

上述事实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收据及病历各1份。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收据及病历各1份。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收据及病历1份。本院调取公安卷宗证据有:邓××和陈××的证言。上诉证据证明原、被告打架经过及住院治疗情况。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相邻经商,应和睦经营,不应为小事发生矛盾,有事应通过合法手段解决问题,更不能用打架方式解决问题,因此造成本案纠纷,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甲均有一定责任(各承担50%)。对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宋某某所主张在通许县爱心医院治疗的费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殴打原告宋某某事实。因此原告宋某某主张被告李某乙赔偿,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甲反诉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乙反诉的诉讼请求,因无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的伤是原告宋某某所造成。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470.30元,误工费199.38元,护理费199.38元,伙食补助费55元。合计924.06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李某甲医疗费195.55元,误工费126.88元,护理费126.88元,伙食补助费35元。

四、驳回被告李某乙对原告宋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75元(含反诉费25元),原告宋某某承担37.5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向阳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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