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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河南方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第六层A2部位。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务部高级专员。

被告河南方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讯(上海)公司)与被告河南方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亚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被告以免税价(教育免税)中标河南理工大学招投标项目,中标设备有D-Link(中国台湾)设备,被告与河南理工大学签订了招投标协议等文件。由于办理免税周期比较长,而河南理工大学又急需设备使用,被告提出先向原先借用设备,提供给河南理工大学,等被告境外采购D-Link设备后再做替代。2007年7月,被告将从原告处所借设备送至河南理工大学。此后,被告拒不办理河南理工大学中标的D-Link设备的进口,其在原告处所借设备亦无法归还。被告虽然承诺所借设备由借用转销售,价款按照该批设备进口价格(免税价格)加百分之十七的税金支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付原告一分一文。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x.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方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友讯(上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江西省施维福物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D-Link设备运输证明一份,江西省施维福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将被告所借设备发至郑州。

第二组证据: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出具的收货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从原告处所借用的设备。

第三组证据:

1、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湖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当庭提交),用以证明“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商标持有人是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系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在2002年8月1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制定“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产品在中国大陆销售价格体系的唯一公司。

3、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设备价款说明一份,河南省金华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众鑫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销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分别为上海北大青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设备价款。

被告方亚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江西省施维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只显示其将设备“以公路运输的方式运至D-LINK郑州。收货人已收货”,未写明收货人名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对于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出具的收货证明,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证明上所列的设备,并同意支付货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设备是被告从原告处借用的。对于第三组证据,因证据1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证据2系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授权行为作出的证明,这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证。对于证据3,因原告提供的设备价款说明上的设备价格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设备价格不一致,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设备价格系原告同时期所销售产品的价格,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案所涉及的设备在2007年12月7日的市场价格应按原告实际销售的设备价格即同期或接近同期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相应设备的价格来确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设备价款说明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十一份增值税发票予以采信。原告称上海北大青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系其配销商,其销售给这两家公司的产品价格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河南理工大学老校区家属院设备采购设备项目x设备”收到条一份,其上载明的x设备型号及数量为:型号为DGS-x的设备5个,型号为DGS-x的设备3个,型号为DGS-712的设备12个,型号为DES-1228的设备122个,型号为DEM-x的设备76个,型号为DEM-x的设备27个。被告在该收到条上载明“收到以上设备,提供给河南理工大学,货款通过河南中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信用证支付,12月20日前办理完毕”。约定期限过后,被告未按约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讨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在2002年8月1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制定“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产品在中国大陆销售价格体系的唯一公司。2007年12月7日左右,原告售出的型号为DGS-x的D-Link设备单价为x.2元、型号为DGS-x的D-Link设备单价为x元、型号为DGS-712的D-Link设备单价为1187.5元、型号为DES-1228的D-Link设备单价为1425元、型号为DEM-x的D-Link设备单价为570元、型号为DEM-x的D-Link设备单价为1045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亚公司收到原告友讯(上海)公司相关D-Link设备,并同意支付货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收货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收付货物过程中对于货款未予明确约定,且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提供的发票购货时间与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接近,可作为同期市场价格,即型号为DGS-x的设备单价按x.2元、型号为DGS-x的设备单价按x元、型号为DGS-712的设备单价按1187.5元、型号为DES-1228的设备单价按1425元、型号为DEM-x的设备单价按570元、型号为DEM-x的设备单价按1045元确定。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方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河南方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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