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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部分

2008年11月6日夜,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任正党、李某师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湾台杨某某家,对杨某某进行捆绑,当场抢走21只羊、一部诺基亚手机,总价值x多元。当夜羊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正党,后每人分赃款1200元。

二、盗窃部分

(一)2008年11月8日夜,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任正党、李某师预谋后,窜到新蔡县X乡X村委大郑某将郑某某家的四只大白羊盗走,价值2500元,当夜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任正党。随后,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李某师到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屋山东头的五征牌自卸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当夜三轮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师后每人分赃款1000元。

(二)2008年11月13日夜,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李某师预谋后,窜到新蔡县X镇X村委杜某,将杜某某家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三)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李某师预谋后,窜到新蔡县X乡栎城至化庄公路边徐某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将徐某的力之星摩托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5160元。

(四)2009年3月31日夜,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任正党伙同田善宇预谋后,窜到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马某丁家,将马某丁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赃车已追退)。

(五)2009年8月7日夜,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预谋后,窜到新蔡县X乡中学院内,将宁某某的150型巴山牌农用三轮车(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2000元),赵某某的一台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王某VCD、一部尼康牌变焦照相机、一个取暖器(总价值x余元)盗走。

(六)200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金某、马某乙等人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镇赵某庄赵某某的水泥、钢材销售门市部,将赵某某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已追退,经鉴定价值x元)盗走。

(七)200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马某乙、金某预谋后,窜至安徽省临泉县X镇邮电桥李某戊门口,将李某己的蓝色福田五星三轮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x元。

(八)2009年8月12日夜,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马某乙、金某预谋后,窜至安徽省临泉县X村焦庄孙某某院内,将孙某某的济南轻骑摩托车(经价格鉴定价值1130元)盗走,由马某乙骑走。随后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修蕾、金某又窜到安徽省临泉县X街东头常某某家门口,将常某某的蓝色五征牌三轮车(已追退,经价格鉴定价值x元)盗走。

(九)2009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马某乙、金某预谋后,窜到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大韦某韦某家,将韦某的奔马某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已追退,经价格鉴定价值8420元。

(十)200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马某乙、金某预谋后,窜到新蔡县X街西头张某丙门口,将张某丙的豪爵125摩托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704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抢劫罪和大部分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盗窃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此次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当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部分

2008年11月6日夜,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任正党(三人均已判刑)伙同李某师(另案处理)预谋后,窜到新蔡县X乡X村委湾台杨某某家,对杨某某进行捆绑,当场抢走21只羊、一部诺基亚手机,现金140余元,总价值x余元。当夜羊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正党,后每人分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2010)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5)萧刑初字第X号、(2006)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北干派出所抓获证明和羁押证明各一份、常驻人口信息表,证人耿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同案犯李某平、张某甲、任正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部分

(一)2008年11月8日夜,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任正党、李某师预谋后,窜到新蔡县X乡X村委大郑某将郑某某家的四只大白羊盗走,价值2500元,当夜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任正党。随后,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李某师到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屋山东头的五征牌自卸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当夜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三轮车卖给李某师后每人分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购车发票、赃物照片、外逃证明,证人张某丙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陈某,同案犯李某平、张某甲、任正党供述,新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11月13日夜,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李某师预谋后,窜到新蔡县X镇X村委杜某,将杜某某家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购车发票及车辆信息,被害人杜某某陈某,同案犯李某平、张某甲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李某师预谋后,窜到新蔡县X乡栎城至化庄公路边徐某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将徐某的力之星摩托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5160元(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购车发票、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陈某,同案犯李某平、张某甲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3月31日夜,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任正党、田善宇(又名田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到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马某丁家,将马某丁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正党(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马某丁陈某,同案犯李某平、张某甲、任正党、田善宇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9年8月7日夜,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预谋后,窜到新蔡县X乡中学院内,将宁某某的150型巴山牌农用三轮车(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2000元)、赵某某的一台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王某VCD、一部尼康牌变焦照相机、一个取暖器(总价值x余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购车发票,被害人宁某某、赵某某陈某,同案犯李某平、张某甲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金某、马某乙(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镇赵某庄赵某某的水泥、钢材销售门市部,将赵某某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x元,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车辆信息表、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赵某某陈某,同案犯李某平、张某甲、金某、马某乙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马某乙、金某预谋后,窜至安徽省临泉县X镇邮电桥李某戊门口,将李某己的蓝色福田五星三轮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车辆信息,证人李某戊证言,被害人李某己陈某,同案犯李某平、张某甲、金某、马某乙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9年8月12日夜,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马某乙、金某预谋后,窜至安徽省临泉县X村焦庄孙某某院内,将孙某某的济南轻骑摩托车(经价格鉴定价值1130元)盗走,由马某乙骑走。随后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修蕾、金某又窜到安徽省临泉县X街东头常某某家门口,将常某某的蓝色五征牌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x元,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车辆信息、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马某丁、李某戊证言,同案犯李某平、张某甲、金某、马某乙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9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马某乙、金某预谋后,窜到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大韦某韦某家,将韦某的奔马某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已追退,经鉴定价值84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供述

(1)李某平供述:其和马某乙、金某、刘超、张某甲分乘两辆摩托车到临泉县X街东头一个庄子里,一户几间瓦房有院的人家,院子外面停放的一辆蓝色小奔马某用三轮车偷走,这辆车被其留用,其拿出3000元五个人分了。

(2)张某甲供述:一天夜晚一两点时,其和李某平、金某、马某乙、苏某某五人到瓦店镇X路上,在迎仙街西六七里一条南北柏油路,这条路在一个庄中间(属于瓦店),路西一家,过道门朝南,过道门外停一辆小三轮车,李某平扶车把我们四个推,推到柏油路上,李某平把车弄着,把车开到他家,他说他要车,给我们每人400元。

(3)金某供述:李某平说他看好一辆车,到了夜里十二点以后,李某平和马某乙分别骑两辆摩托车带着张某甲、苏某某和自己,从迎仙往瓦店方向走,到了一个村,不知道那个村是属于瓦店还是属于迎仙,到那个村X村南头的一户人家,那户有个院子,过道门前停一辆三轮摩托车,被我们偷走了,李某平说卖3000元,分给自己600元。

(4)马某乙供述:一天夜里,我们五个人骑摩托车从迎仙街往西走了好远的路程,应该离瓦店街很近了,在一个院子门口,我们发现有一辆蓝色的农用奔马某三轮车,旁边也没见人,我们几个就把车推出来,然后用接线的方式把车启动,把车开到迎仙街上,李某平看这辆车很新,他留着用了,第二天他给我们每人500元,等于2000元钱卖给他。

自己就参与偷四辆三轮车,都是和金某、张某甲、苏某某、李某平五个人一块干的。

2、被害人韦某陈某:2009年8月14日1点30分许,因外面蚊子多,我从三轮车上挪到屋里睡,也不知道什么时候睡着了,天亮以后,我起来看看三轮车不见了,车是2009年8月1日买的,讲价后花了8500元,奔马某不带驾驶室的三轮柴油机动车。

其家在庄东南角,俺家东边是一条瓦店通迎仙的柏油路,俺家门朝南,三轮车就放在过道门西边的哪一间房子门口,三轮车与房子是并排放着的,车头对着东面。三轮车没有上锁。

3、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奔马某自卸三轮汽车,价值8420元。

4、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与2009年10月22日发还给被害人韦某。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特别是同案犯李某平、张某甲、金某、马某乙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参与该起犯罪,缺少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十)200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平、张某甲、马某乙、金某预谋后,窜到新蔡县X街西头张某丙门口,将张某丙的豪爵125摩托车盗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7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购车发票、车辆信息,被害人张某丙陈某,同案犯李某平、张某甲、马某乙、金某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刀子、树棍等工具,采用捆绑等暴力手段,结伙到居民住户内实施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抢劫、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与李某平、张某甲等人共同预谋、相互配合、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但其作用相对小于李某平、张某甲。被告人苏某某在抢劫犯罪和九起盗窃犯罪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辩解自己不是主犯、其没有参与第九起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30年4月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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