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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杨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

被告孙某某,女,成年。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中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经营副食批发需要融资,原告将自己的闲散资金借给二被告,使用累计四年,原息1分,2008年6月7日按1分2厘计算。2008年6月3日二被告还款1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月7日结息时,减去1万元,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新的收条,但当时原告未将上述出具的1万元收条收回。2008年12月7日结息时,二被告竟提出已扣减的1万元应再次扣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二被告将另x元本金及利息付清,上述1万元本金及利息拒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万元及2008年9月7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6月7日杨某某的借条一份(x元)。

被告杨某某、孙某某辩称:程某某诉我们欠其1万元本金及利息是不成立的。首先我们承认与程某某之间原存在借款关系。但从事实及手续往来上看,该债务已经清偿。理由是:一、双方的往来手续,证明了双方债务已结清,在程某某手上有杨某某书写的2008年6月7日“4.4万元借条一支”,而在我们手上有原告2008年6月3日、10月11日,2009年1月5日、3月3日收到条4支,共计4.4万元。值得说明,原告可能要以欠条为2008年6月7日和收条为2008年6月3日两者时间顺序否定该1万元还款实事。二、时间瑕疵,理由:原告趁我二人不同时在场要求还款。2008年6月3日,原告以其女儿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要求孙某某还帐,从孙某某手中拿1万元,原告当日打一收到条,而4天后原告趁孙某某不在门市,找到杨某某要求结息,由于孙某某在此前未告诉杨某某已于6月3日还程某某1万元情况下,将原借条上4.4万元本金以前利息结清至2008年6月7日,并为其换了一张4.4万元的条据。该条据下面书写“6月7日至9月7日利息全清”系孙某某所写,是对利息部分已结清情况说明,与上面书写的4.4万元无关。因此,2008年6月3日程某某收到1万元的行为应当包含在2008年6月7日杨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款本金4.4万元之内,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①2008年10月11日收到条x元,程某某。

②2009年元月5日宋某代收x元;

③2009年3月3日程某某收条x元和利息1593元。

④2008年6月3日程某某的收条x元。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二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在经营副食批发过程某,需要融资,原告将自己闲散资金多笔次借给二被告使用。2008年6月3日原告程某某找到孙某某称临时急需用钱,要求偿还x元,孙某某支付给程某某x元现金,同时程某某给孙某某出具了收到条。2008年6月7日,程某某按照双方多年来在每月的7日为结息日的习惯到二被告位于城关二小门口开办的副食批发门店,办理借款结息事项,杨某某在结息后给程某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程某某现金肆万肆仟元,月息壹分贰厘,孙某某(加盖私印)杨某某2008年6月X号”。杨某某在给原告出具该借条时孙某某不在场。2008年9月7日孙某某将该4.4万元本金2008年6月7日至2008年9月7日间利息1584元(需要说明的是在2008年6月7日前的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之后为月息1分2厘)支付给程某某,孙某某并在程某某所持有的4.4万元的借条(2008年6月7日)下方标注了“08.6.7—08.9.7利息全清”。结完息,被告孙某某拿出2008年6月3日程某某给其出具的x元收到条称,应从4.4万元的借款中扣减1万元,程某某认为在2008年6月7日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时已经扣减1万元后为下欠4.4万元,但6月3日收到条忘记抽掉。双方发生纠纷。程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在看被告手中持有的6月3日的收到条时将该条撕碎。之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1日杨某某偿还原告本金x元;2009年元月5日杨某某偿还原告本金x元;2009年3月3日杨某某偿还本金x元,三次总计还款3.4万元,并在2009年3月31日偿付了1593元利息,上述三次程某某均给杨某某出具了收到条,其中2009年3月3日的“收到条,杨某某还款壹万肆仟元整(本金),利息从2008年9月X号至10月X号本钱x元,计息462.4元,从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元月5日至本x元息806.4元,从2009年元月5日于3月3日本x元,息324.8元,合计壹仟伍佰玖拾叁元整(利息)程某某2009年3.X号”。由于双方为2008年6月3日已还的1万元是否包含在杨某州出具的4.4万元之内,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付借款1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结合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应为:①2008年6月7日被告借条4.4万元是否已扣减了2008年6月3日程某某收到1万元;②原告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发生纠纷前,在四年之久经济的交往中,原告多次将闲散资金借给二被告使用,可见双方关系密切,2008年6月3日程某某在收到被告孙某某还款x元后,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同年6月7日被杨某某在其妻孙某某未在场的情况下结付此前利息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4.4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应视为被告对此日期总欠款额的确认,且2008年9月7日孙某某在结付其夫给原告程某某出具的4.4万元借款利息时,在该借条下方标注了所付利息的起止日期,进一步证实孙某某对2008年6月7日之后仍欠原告程某某借款4.4万元不持异议。在审理过程某二被告除自己陈述2008年6月7日杨某某给原告出具4.4万元借条中未扣减程某某在同年6月3日已收到还款1万外,并未提供未扣减该x元的相关证据,故二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律,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偿付原告程某某x元借款之责。因此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期间止,按月息1.2分计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零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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