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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洛阳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洛阳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管理局)、原审原告牛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某管理局。

原审原告: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王某、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洛阳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洛阳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管理局)、原审原告牛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某、牛某于2008年7月17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⒈王某偿付王某主体工程款x.40元,砂石料款x元,共计x.40元及利息x.60元(自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按2008年度银行贷款利率年息13.14%计算);⒉王某偿付于某水电暖工程款x元及利息x.22元(自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按2008年度银行贷款利率年息13.14%计算);⒊王某偿付牛某粉刷工程款9080元及利息5965.56元(自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按2008年度银行贷款利率年息13.14%计算)。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于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龙,被上诉人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初,某公司将其承建某管理局位于某阳市老城区X路X号院内的X号住宅楼转包给王某建设施工。2002年8月22日,王某与牛某签订了粉刷工程协议,约定:该X号住宅楼的全部粉刷工作内容由牛某建设施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包干价为25.50元。牛某依据上述协议,实际粉刷施工面积为1884.73平方米。2008年8月1日,牛某向王某出具撤诉申请书,载明:“现因我与王某已结算清楚,双方帐目已结算,由此,我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撤诉”。王某诉称王某拖欠其主体工程款x.40元、于某诉称王某拖欠其水电暖工程款x元,庭审中,王某、于某未能提供其书面合同、施工范围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等相关证据,且王某辩称并未将工程承包给其二人。

另查明,2007年3月12日,王某给王某出具欠条,载明拖欠砂石款x元。2008年7月31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管理局就该工程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清付王某工程款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王某偿付砂石款x元的诉讼请求,其证据充分,且不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08年7月17日起诉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王某主张王某偿付工程款x.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其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及施工的工程量等,也不能证实王某拖欠其工程款,加之王某否认其承包工程之事,故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于某主张王某偿付其水电暖工程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与王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由于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出具撤诉申请书中已载明其与王某之间的粉刷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双方帐目已结算,故认定王某已不欠牛某粉刷工程款;至于某某又提出该申请书是王某等拟好后逼迫他签的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牛某不能举证证实王某等逼迫其签字的有关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牛某主张王某偿付其粉刷工程款90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清结,其诉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偿付王某砂石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牛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0元,由王某、于某、牛某负担4720元,王某负担60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二人在一审时,为了证明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的租赁物登记本、X号楼交工资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采信,驳回了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王某向我二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证明我二人实际承包了主体工程和水电暖工程,王某应向我二人结算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第二、第四项;改判王某、某公司、某管理局支付王某工程款x.40元及利息和支付于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7月1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某管理局的2#楼工程是由多个施工小组完成的施工,主体工程不是王某一个小组所建设,其称工程承包价为每平方米120元,与司法鉴定出的主体工程为每平方米62.88元,我不可能以高于某法鉴定的工程价款两倍的价格进行转包,且我如果欠王某、于某工程,我会给他们打有条子。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王某、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王某、于某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某管理局答辩称:一审认定我局无责任,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牛某辩称:我同意王某、于某的上诉意见。

二审庭审中王某提供:①刘新科于2004年3月19日对某管理局X号楼主体工程量、按2002年人工市场价格计算的单子,证明X号楼主体工程如按全面积计算,面积为4938.76M2,工程款为x.92元,如外阳台按半面积、内阳台按全面积计算,面积为4738.92M2,工程款为x.64元;刘新科是王某的工地的施工员,我只认可施工的面积,不认可工程价格。②证人王某芳出庭作证,证明事项:我与王某是一个工程队的,均是X号楼工程主体施工的人员,我在王某处领取有工程款。王某质证意见为,王某芳与王某是两个不同的施工队,王某芳领取工程款的数额是x元,王某领取13.95万元,工程完工后,我与各施工小组都进行了结算,如果欠谁的工程款,我都出具的有欠条。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王某芳的证言无异议。某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局无关,不予质证。原审原告牛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王某芳的证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元月14日,王某向王某出具“2#楼主体总借支x元,王某钦”。

于某在王某的计帐本写有“2004.6.X号运输公司水电工程取款捌仟元正全清”的字样。

案件审理过程中,于某自认从王某处领取了x元工程款;牛某自认从王某处领取了x元工程款。案外人王某芳从王某从领取了x元工程款。

一审审理期间,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某管理局2#楼基础与主体工程(面积3966.12M2)的工程款每平方米多少价款(包工不包料)是多少水、电、暖工程款每平方米多少价款(包工不包料)是多少进行鉴定。河南新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衡达造价咨询(2009)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⒈2#楼基础与主体工程(面积3966.12M2)的工程款为:每平方米62.88元/M2(总造价为x.26元);⒉2#楼水、电、暖工程(面积3966.12M2)的工程款(不含电、暖工程)为:每平方米2.84元/M2(总造价为x.51元)。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某、于某、牛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故王某、于某、牛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三人主张的王某欠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王某出具的“欠条”,判决王某支付王某砂石款x元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王某、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7元,由上诉人王某、于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李依芳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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