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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高某某、耿某丙、耿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丁玉光   文号:(2009)新刑二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甲、宋某乙,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耿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耿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高某某、耿某丙、耿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4、5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与被告人耿某丙相见,被告人高某某提出认识改装电表的人,让被告人耿某丙打听一下有无人要改装电表。后被告人耿某丙见到其老乡被告人耿某丁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耿某丁又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李某。因被告人李某想改装电表,就通过被告人耿某丁联系到被告人耿某丙、高某某,后由被告人高某某联系焦作的一个叫“老二”的人找到会改装电表的“老师”,于2007年8月到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被告人李某生产地铁条的天泰塑化材料公司,将配电房内的电表加装窃电装置,进行窃电。被告人李某当场支付给焦作的一个叫“老二”的人民币5000元,第二天又经被告人高某某给“老二”人民币x元。一个月后,被告人李某又让被告人耿某丁给被告人耿某丙x元,被告人耿某丁留下5000元,给被告人耿某丙5000元。经新乡市巨中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窃电价值x.65元。

2、2008年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欲在其开办的新乡市X路李某五海建材厂改装盗电装置,便与被告人耿某丙联系,后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耿某丙等人到被告人李某的新乡市X路李某五海建材厂改装电表,由于没改好,两天后被告人高某某、耿某丙来新乡并电话通知了焦作的“老二”过来,将电表计量回路联合接线盒内电流连片短接,进行窃电。被告人李某又支付“老二”人民币x元。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窃电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单位x元,被告人耿某丁退出赃款5000元。诉讼中,被告人耿某丙退出赃款5000元。被告人李某在诉讼过程中,积极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一块电表及物证光盘证实被告人加装和改装窃电装置以盗窃电能的犯罪事实。

2、书证

(1)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犯罪的地点及改装的盗电装置位于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天泰塑化材料公司和新乡市X路李某五海建材厂。

(2)抓获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讯并对在新乡市X路李某五海建材厂盗电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X路X街路口被抓获,被告人耿某丙在郑州火车站被抓获,被告人耿某丁在新乡市牧野区X镇栗屯其家中被抓获的事实。

(3)新乡市供电公司稽查队证明证实在天泰塑化材料公司盗电的时间是从2007年8月底至2007年11月17日,盗窃电量总数x度、在北环路李某五海建材厂盗电时间为27天,盗窃电量总数x度的事实。

(4)河南省新乡市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证明证实天泰塑化材料公司盗电的时间为77天,窃电量为x度的事实。

(5)新乡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二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在诉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6)新乡市供电公司稽查队、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要求对北环路李某五海建材厂盗电数额重新鉴定,经核查该厂窃电时间为每天零点至8点盗窃电量为x.4度的事实。

(7)新乡市供电公司电能计量中心证明证实2005年7月13日新乡供电公司派其单位王某、宋某到天泰塑化材料公司挂表送电的事实。

(8)天泰公司电量清单证实天泰塑化材料公司从2007年4月至11月用电量的事实。

(9)辉县市恒丰电子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用电电炉的额定功率为x及型号的参数。

(10)承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1月4日承包北环路李某五海建材厂的事实。

(11)北环路李某五海建材厂电费发票内容证实被告人李某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x元的事实。

4、鉴定结论

(1)新乡市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巨中元会计所[2009]会鉴字第X号证实在天泰塑化材料公司窃电量为x度,价值为人民币x.65元。

(2)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价格认证书证实在新乡市X路李某五海建材厂盗电量为x.4度,价值为人民币x元。

5、证人证言

(1)证人靳ⅩⅩ的证言称,2008年3、4月份接群众举报,北环路李某五海建材厂有窃电行为,我带着稽查队员吕ⅩⅩ、杨ⅩⅩ等人去检查,打开配电室发现了窃电行为。根据厂长李ⅩⅩ所说他在今年2月4日请人改动的电表,应该是27天。

(2)证人吕ⅩⅩ的证言称,我们稽查队到北环路李某五海建材厂进行用电检查我也去了,打开配电室查电表时发现了窃电行为,当时我们用摄像机都记录下来了。

(3)证人张ⅩⅩ的证言称,李某曾承包过我厂的电炉,承包时间是2007年4月1日到2007年12月30日,承包费是每月4000元。2007年11月17日供电局查他的配电房,过了几天他就不干了。我只知道李某每天白天不干活,晚上干。

(4)证人牛ⅩⅩ的证言称,2003年左右我租给李某五海建材厂的场地,每年3000元,今年1、2月份李某开始生产,我不知道李某偷电的事情。

(5)证人程ⅩⅩ的证言称,今年春节前我们厂开始生产,每天都是12点左右生产,到早上7、8点结束,我没注意有没有人来改电表。

(6)证人李ⅩⅩ的证言称,2007年8月,我哥李某在北环建了五海建材厂,叫我来帮忙,我哥不在的时候我负责厂里的事务,2007年底五海建材厂开业了,厂里有6、7个临时工,每天凌晨0时开始生产,早上8点停工,厂里偷电的事我不知道。

(7)证人刘ⅩⅩ的证言称,我在2008年正月X号开始去五海建材厂打工,干到阴历3月底,干了40多天,每天工作8个小时,凌晨0点开始到早上8点下班,厂里偷电的事情我不知道。

(8)证人王ⅩⅩ的证言称,2005年7月13日我和宋某去天泰塑化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安装的电表,电表是经过校验的。

(9)证人宋ⅩⅩ的证言称,2005年7月13日我和王某去天泰塑化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安装的电表,电表是经过校验的。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在2007年8月份的一天,耿某丁打电话给其说认识一个弄电表的人,可以让电表走的慢一点,到耿某丁家,见到三个人,一个人对其说会弄电表,经讨价还价,商定改装费3万元,第二天上午,到其小块的地铁条厂(天泰塑化电源材料有限公司)配电房看看,没改装成,又请老师来,把电表弄好了,给其一个火柴盒大小、白色的遥控器。改好电表后,其给耿某丙2万元,一个月后,交给耿某丁1万元。其在新乡市X路李某五海建材厂的电表是2008年1月底耿某丙带人帮其改的。其给了耿某丙x元钱。改装五海建材厂的电表时耿某丁没有参加。2008年3月份,其在新乡市X路李某五海建材厂被电业局查到偷电,停产了。活多时晚上10点开始生产,到第二天早上8点停工,活少时晚上12点开始生产,第二天早上8点以前停工。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称,2007年8月份,耿某丙给其打电话说在新乡找了一个想改电表的,第二天其给老二打电话让他来新乡,并和耿某丙一起开车去新乡,他们和李某在耿某丙的一个老乡家见面,老二来后就和李某谈价钱,以3万块钱成交,下午5时许“老师”来了,是2个人,进去改电表不让他们看,大约2个小时改好了。耿某丙把钱给了老二,老二说李某没把钱给够。其没得钱。2008年1月份,耿某丙说李某新建个厂,电表想“动”。过了2天其和耿某丙、小二还有一男一女到了新乡,小二去给电表装东西因没把电表改好,小二就把钱退给了耿某丙,第二天其给老二打电话,老二带着上次那个“老师”来改电表,大约一个小时改好了,李某给了耿某丙一笔钱,耿某丙给了老二。这个事其没有分钱,耿某丙也没分到钱,因为没分到钱耿某丙就举报李某窃电。

(3)被告人耿某丙供述称,2007年5、6月份,高某某说他认识“动”电表的人,让其帮忙问问有没有想改电表的,耿某丁找其喝酒便将此事告诉耿某丁,4、5天后,耿某丁给其说李某想改电表,其和高某某开车来到新乡耿某丁家,李某也到耿某丁家,高某某给一个叫“老二”的焦作人打电话,“老二”来后和李某谈价钱,后老二给“老师”打电话,来后将电表改装好,李某给老二5000元,后又取x元钱给高某某,剩下说欠着其和耿某丁,2个月后,耿某丁去郑州给其5000元。2008年1月初,李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开的新厂想“动”电表,其和高某某、一个女的还有一个“老师”去新乡,那个“老师”给他弄电表,李某给高某某x元,因电表没“动”好,2天后高某某又给焦作的“老二”打电话,带了2个人来新乡,看了电表后把其他地方“动”了一下,让电表少走,高某某就把上次李某给的x元给了老二。这次其分了2000元,因没改好,其就把钱退给了高某某,高某某给了老二。

(4)被告人耿某丁供述称,2007年9、10月份,耿某丙给其说他可以找人改电表,其给李某说了,后耿某丙来新乡,吃饭时李某和耿某丙谈价钱,吃完饭其和李某、耿某丙还有耿某丙带的3个人去李某厂看电表,后又来一个男的,他们又进了配电室,大约三、四十分钟他们出来,后来李某说给了耿某丙2万,又过了一个月左右李某给了其1万元,让其捎给耿某丙,其到郑州给了耿某丙5000元,其留了5000元。

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耿某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耿某丁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耿某丙、耿某丁非法所得五千元分别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盗电的犯意不是其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立功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是,原判认定盗电量不具有客观性。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1、2007年4、5月份,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与原审被告人耿某丙相见,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提出认识改装电表的人,让原审被告人耿某丙打听一下有无人要改装电表。后原审被告人耿某丙见到其老乡原审被告人耿某丁便将此事告知,原审被告人耿某丁又将此事告知了原审被告人李某。因原审被告人李某想改装电表,就通过原审被告人耿某丁联系到原审被告人耿某丙、高某某,后由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联系焦作的一个叫“老二”的人找到会改装电表的“老师”,于2007年8月到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原审被告人李某生产地铁条的天泰塑化材料公司,将配电房内的电表加装窃电装置,进行窃电。经新乡市巨中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窃电价值x.65元。

2、2008年1月下旬,原审被告人李某欲在其开办的新乡市X路李某五海建材厂改装盗电装置,便与原审被告人耿某丙联系,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耿某丙等人到原审被告人李某的新乡市X路李某五海建材厂改装电表,由于没改好,两天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耿某丙来新乡并电话通知了焦作的“老二”过来,将电表计量回路联合接线盒内电流连片短接,进行窃电。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窃电价值x元。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单位x元,被告人耿某丁退出赃款5000元。诉讼中,被告人耿某丙退出赃款5000元。被告人李某在诉讼过程中,积极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犯罪事实及原判主、从犯的认定,由本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高某某、耿某丙、耿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在电表上加装窃电装置等方法进行窃电,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李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耿某丙、耿某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x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积极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丁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郭旭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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