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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钮某甲、纽爱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0  当事人:   法官:宋世钧   文号:(2009)温民商初字第7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焦作市新力螺钉厂业主。

被告江苏省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钮某甲,经理。

被告钮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钮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钮某甲之父。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钮某甲、纽爱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及被告钮某甲、钮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焦作市新力螺钉厂与被告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为被告加工非标螺丝钉。被告共计欠原告x元,但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现已停产,被告钮某甲、钮某乙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因其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对被告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从2007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他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及违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及被告钮某甲、纽爱观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该公司是由钮某甲、纽爱观二人出资成立;第二份证据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三份证据为被告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一张为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金额为x元,另一张为二00七年元月十六日出具,金额为x元,该条上标注二00七年元月十七日付x元。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4日调查宝应县城南工业区管委会企管处工作人员何学智的笔录,证明被告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于二00八年八月将公司厂房厂地转让他人,公司解散,人员不知去向。2、2008年12月4日调查嘉善县X村X村委主任钮某华的笔录,证明被告钮某甲及钮某乙户籍在该村,系父女关系,长期不在家中,具体从事什么职业,现在居住何处不明。3、2009年3月4日调取宝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该公司已于二00九年二月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2009年3月4日调取宝应县人民法院有关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在该院有关案件的执行情况,证实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于二00八年八月因经营不善,将公司财产处置用于清偿所欠债务。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原告无异议。

经过证据分析,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是由被告钮某甲、钮某乙于二00五年五月出资成立,二00六年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关系。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双方以后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二00七年元月十七日止被告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某某x元。被告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于二00八年八月未经清算即将公司财产处置,被告钮某甲、钮某乙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前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至二00七年元月十七日下欠原告张某某x元,由被告宝应县五金钻钢螺丝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宝应县钻钢五金螺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被告钮某甲、钮某乙作为被告宝应县五金钻钢螺丝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后,未经清算即将财产全部处理,损害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现因该公司已不存在,且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应由被告钮某甲、钮某乙对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钮某甲、钮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元,并且承担此款从二00七年三月四日至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88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钮某甲、钮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宋好录

审判员李忠义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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