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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抚恤金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立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恤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系原告的继母,2009年8月15日,原告父亲刘某聚不幸遭遇车祸身亡,致害人赔偿了原告亲属8.5万元赔偿金。原告父亲后事处理完毕后,被告声称丧葬费花去x元。被告遂按照其意志,给付了原告2000元,原告不同意,后被告又增加了1000元。原告只好找到舅父(继母的兄弟)力陈要对原告与异母兄弟一视同仁,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要平等分配,被告不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诸法律。原告诉请依法分割其父亲的死亡赔偿金,判令被告支付其分割款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人丈夫不具有血缘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丈夫也未形成事实上的父子关系,被告丈夫多次生病、住院,原告从未出面照顾或支付医疗费,30多年来,原告与被告夫妇互不来往,原告与被告丈夫无任何关系。且被告曾给付原告3000元,将保留诉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继母,1959年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父亲刘某堂(又名刘X)结婚。原告幼时丧母,其父又迫于生计不常在身边,原告一直由其祖母抚养,被告与原告父亲结婚后,原告仍经常随其祖母生活,并由其祖母为其娶妻办理婚事。原告与其父亲、继母感情基础薄弱,平素来往较少。王某某与刘某堂结婚后,共生下刘某亮、刘某彪、刘某勤、刘某星、刘某玲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刘某堂生前系复员军人,每月享受政府的生活补助275元,平时任村里交易员,经常骑车为别人介绍买卖。2009年农历6月25日,刘某堂不幸发生车祸身亡,后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共得到赔偿款8.5万元,该款由被告王某某保管。为办理刘某堂丧事,花去丧葬费1.3万元,丧事过完后,刘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五个亲生子女每人分得3000元分割款,之后为办理刘某堂死后“五七”、“一百天”等忌辰又花去费用300元。

另查明:刘某堂、王某某夫妻平时责任田由刘某亮、刘某彪、刘某勤耕种,并供给粮食。刘某堂丧事由刘某某、刘某亮、刘某彪、刘某勤四人共同办理,刘某某为刘某堂披麻戴孝。刘某堂的父母已去逝,现有近亲属妻子王某某、孩子刘某某、刘某亮、刘某彪、刘某勤、刘某星、刘某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摘抄件一份、滑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滑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所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诉请分割刘某堂死后得到的抚恤金,被告王某某抗辩称原告不是死者的儿子,原告与死者没有任何关系,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村委会证明及原告与刘某堂母亲共同生活,与刘某亮等人为刘某堂共同办理丧事,并与被告五个亲生子女平均分得3000元赔偿分割款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死者的儿子,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是死者儿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称刘某堂多次生病住院,原告未尽到任何义务,死者的死亡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痛苦,原告不具有诉权,基于原告与刘某堂的父子关系不睦由来已久,并非原告一人造成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仍应得到保护,被告称原告不具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死者的赔偿款仅剩x多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下余的赔偿款用于何种消费支出,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刘某堂的死亡所得赔偿款8.5万元,扣除丧葬费1.3万元及其他花费300元,剩余钱款x元,该款系肇事人对死者家属的抚恤与补偿,宜由死者的近亲属共同分割。死者刘某堂的近亲属有妻子王某某以及孩子刘某某、刘某亮、刘某彪、刘某勤、刘某星、刘某玲共七人。鉴于被告王某某系死者的妻子,现已年老多病,可基于照顾体恤老人的原则,在财产分割时适当予以照顾,以分得x元为宜。剩余x元由其他近亲属均分,每人分得8616.66元,扣除原告已分得的3000元,原告应再分得5616.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抚恤金分割款5616.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涛

审判员袁太仲

审判员聂世辉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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