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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甲与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25  当事人:   法官:唐雨松   文号:(2009)邵中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湖南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方大公园东侧。

法定代表人廖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双云、范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鹏卓公司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在一审时诉称:2007年7月,原告刘某某、陈某甲承包被告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脚手架施工工程。在同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于2008年3月14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补签了一份“外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在2008年7月30日前全部完工,如延期或甲方需继续使用外架则按每天200元计算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然而,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该工程,致使延期了156个工作日。因此,被告隆回县鹏卓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以及前期工程所欠原告方工程工资款3800元,合计x元。在工程完工拆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隆回县鹏卓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可被告隆回县鹏卓公司却总是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鹏卓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外脚手架施工合同属实,但原告方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合同只是一种意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后期工程款x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前期工程欠款3800元按实际结算,我们没有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鹏卓公司签订了一份《外脚手架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鹏卓公司在隆回方大广场修建的一栋商住楼的外脚手架工程,方式是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是每平方米5元,付款方式:外脚手架扎到商住楼总外脚一半时,付总外脚手架工程款的50%,外脚手架全扎好,付足总外脚手架工程的70%,外脚手架全部拆完后,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2008年3月14日,以原告刘某某、陈某甲为乙方,被告鹏卓公司为甲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外脚手架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保证该商住楼工程在2008年7月30日前全部完工。乙方可拆除外架。如延期,甲方需继续使用外架则按日以200元计付工程款。2008年6月20日,主体工程已完工,由于被告鹏卓公司未付清前期所欠工程款3800元,原告未拆除外脚手架,直到2009年1月6日,才由被告将外脚手架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脚手架施工合同》及《外脚手架施工补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履行期限应是2008年7月30日前,对此前的工程款,尚欠3800元未付清,被告没有意见,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前期工程款3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08年7月30日以后至2009年1月6日拆架时止,按每天200元计价共计165天x元的工程款,由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对此项约定尚处于未确定状态,尚未形成书面合同,同时,被告鹏卓公司发包的该栋商住楼的全部主体工程在2008年6月20日已完工,原告刘某某、陈某甲又未提供2008年7月30日以后,被告鹏卓公司仍然在实际使用外脚手架,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陈某甲支付尚欠的前期工程价款38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刘某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请、陈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判决不公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对石松池、陈某国、廖某飞的调查笔录及派出所报案记录,拟证实主体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仍在继续使用外脚手架的事实。因鹏卓公司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鹏卓公司在隆回方大广场修建一栋商住楼,因施工需要,鹏卓公司将该栋商住楼的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上诉人陈某甲。双方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了《外脚手架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商住楼工程的外脚手架、防护栏杆等所有安全设施。单价为每平方米5元。付款方式为外脚手架扎到商住楼总外脚一半时,付总外脚手架工程款的50%,外脚手架全扎好,付足总外脚手架工程的70%,外装饰完成,外脚手架全部拆完后,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2008年3月14日,鹏卓公司为甲方、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外脚手架施工补充合同》,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又约定:鹏卓公司保证该商住楼工程在2008年7月30日前全部完工,乙方可拆除外脚手架。如延期,鹏卓公司需继续使用则按日以200元计付工程款。2008年6月20日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已完工,但鹏卓公司继续使用外脚手架,2009年1月6日才由鹏卓公司将外脚手架拆除。延期使用时间156天。之后,刘某某、陈某甲要求鹏卓公司支付原拖欠的工程款3800元及延期使用外脚手架的工程款x元未果,刘某某、陈某甲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其他证人证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外脚手架施工合同》、《外脚手架施工补充合同》等证据在卷,经原审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鹏卓公司在2008年7月30日以后是否延期使用了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的外脚手架,鹏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延期使用期间的工程款。在审理期间,刘某某、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范才玉、陈某丙、廖某丁等人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了2008年7月30日后,鹏卓公司仍继续在使用刘某某、陈某甲的外脚手架,至2009年1月6日才拆除的事实。而鹏卓公司对“2009年1月6日才由鹏卓公司将外脚手架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自2008年7月30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至2009年1月6日止,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所安装的外脚手架一直由鹏卓公司实际占用,现鹏卓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刘某某、陈某甲的主张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鹏卓公司原拖欠刘某某、陈某甲的工程款38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可,鹏卓公司延期使用了刘某某、陈某甲的外脚手架156天,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由鹏卓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处理部分欠妥,予以纠正。刘某某、陈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后五日内支付延期使用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甲的外脚手架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675元,二审诉讼费675元,共计1350元,由被上诉人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彭淑婷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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