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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40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韩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21时1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主、豫x挂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辛镇高辛支线X号电杆处,与相对方向韩一X驾驶的豫x号五星牌摩托车相刮,造成韩一X及摩托车乘车人贾XX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韩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驾车驶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韩XX的陈述;3、证人贾一X、朱XX的证言;4、鉴定结论;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21时1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主、豫x挂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辛镇高辛支线X号电杆处,与相对方向韩一X驾驶的豫x号五星牌摩托车相刮,造成韩一X及摩托车乘车人贾XX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韩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驾车驶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中死者韩一X赔偿x元,死者贾XX赔偿x元,伤者韩XX赔偿x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23日晚上,我拉着一车料往柘城起台送,当时沿着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路两边都是晒玉米的,车速一直都不是很快。到柘城起台送完货回来,发现路上有一起车祸,还死了人,当时也没在意,回到310转盘加了油,把车停在加油站内睡了一夜,等二天起来准备检查车后交班,在检查车时发现车轮胎上有血迹,想起头天晚上高辛有一起车货,就赶紧给老板朱红伟打了电话说明这个情况,老板让赶紧报警,并把车送到事故停车场。我就来投案了。

2、被害人韩XX陈述证,2009年9月23日晚上9点多,在高辛南边老王集干完活后,其父韩建彬开着车带着自己和贾国旗回商丘市里,经过一个加油站沿着商鹿路往北走了一小会,就听见“咣”一声,就啥也不知道了。

3、证人贾一X方证实,贾国旗于2009年9月23日在商鹿路X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4、证人朱XX证言证实,2009年9月24日早上,司机张某给我打电话说,发现车轮胎上有血迹,联想到2009年9月23日高辛街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怀疑是我们的车出了事故,就报了警,并把车送到了事故大队。

5、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9年9月23日晚当时坐在路边家门口面朝北剥玉米,突然看到一辆摩托车开的非常快,这辆摩托车向北走的有五、六十米,我看到他车子一斜,正好从北边过来一辆大货车,车灯特别亮,摩托车就砸到那辆大货车上了,等大车过后,我看到摩托车车灯不亮,就感觉到出事了,就跑过去看,到一看人已经死,遂就用手机报了警。没看清车号,车头是红色,车身啥颜色没看清。

6、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09年9月23日21时许,正在家门口剥玉米,听到一声响,然后就顺着声音往路上看,看到一辆大货车往南去,走的不快。我和李南辉就去了现场,看到死两个,伤一个,然后李南辉就报了警。

7、鉴定结论证实,贾XX、韩一X死亡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证明证实,五星牌正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685元。

9、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事故时未保护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在卷证实,当时案发的情况。

11、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死者家属及伤者韩XX已得到赔偿,其中死者韩一X已赔x元,死者贾XX已赔x元,伤者韩XX赔偿x元,被害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的行为。

1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9月24日车主带货车到事故大队说明情况,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3、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了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争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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