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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马某甲、费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0-31  当事人:   法官:廖高飞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卫明,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马某甲(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成宏,湖南平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费某某(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马某乙(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马某丙(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系费某某的儿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费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金、严卫明与被上诉人马某甲、费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杨成宏以及原审被告财保北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4日18时30分许,林某某驾驶湘x货车沿S220线自龙溪铺煤炭检查站返回武冈城区X村小杨修理店时,将在公路右侧并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马某明碾压,造成马某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明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60%(即1642元)的交通事故。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马某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经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2007年5月29日,湘x货车在财保北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07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8日。马某明生前在医院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6033元,死后用去运费1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规定和数据,受害人马某明死亡的死亡补偿金为x.54元/年×20年=x元,丧葬费9858元,子女回家办理丧事误工费24元/天×3人×3天=216元,上述各项共计x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受害人方可从财保北塔支公司获赔

x元,除此之外,肇事及受害方共同承担x元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至开庭时,林某某已赔偿x元。经马某甲、费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裁定对湘x货车予以扣押,现该车停在武冈市社会车辆停车场,马某甲、费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支付停车费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湘x货车在其保险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应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方,故此马某甲、费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要求财保北塔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马某甲、费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因马某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马某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可以减轻林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此马某甲、费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诉请要求林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受害人死亡对马某甲、费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林某某在事故后已被法院就此次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追究刑事责任,已受到精神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对马某甲、费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费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因受害人马某明死亡的死亡补偿金x元,抢救医疗费6033元,财产损失1642元,合计x元;(二)由林某某赔偿费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因受害人马某明死亡的损失x元的80%计

x元,另加停车费1200元,共计x元,剔减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马某甲、费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共计2150元,由财保北塔支公司承担1200元,林某某承担950元。

林某某上诉称,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以该认定书作为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武冈市人民医院应当对马某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林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错误;原审适用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驳回马某甲、费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要求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马某甲、费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某。

马某甲、费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保北塔支公司辩称,原审判令其承担诉讼费某不当,请求改判财保北塔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武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邵公交复字(2008)X号交通事故复核决定书,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关于机动车湘x检测报告书的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医疗费某据,保险事故车辆招标定损及修理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2008)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是武冈市友谊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受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依法做出的,并非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人员制作,林某某上诉称本案侦查人员同时担任鉴定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提出鉴定人员无资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理由也不予采纳。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中没有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以及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也没有对未签名的原因记录在案,确实存在不规范之处,但由于该案事实已经(2008)武法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该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根据该现场图与检验报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就本案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林某某并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认定错误。林某某上诉提出武冈市人民医院对马某明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证据证实,且作为案外人的武冈市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属于另一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对于死亡补偿金的标准,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经查,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07年统计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4元,原审按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林某某上诉称赔偿标准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某一审确定的负担,二审诉讼费660元,由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刘某腾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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