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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7-28  当事人:   法官:张学军   文号:(2009)罗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5月3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海兰”牌二轮摩托车,带着妻子王XX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7线91KM+15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熊XX所骑人力三轮车时与其相撞,致被害人熊XX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x元人民币,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何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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