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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被于某乙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03  当事人:   法官:李盛刚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又名于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于某甲与被上诉人于某乙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于某○○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甲及被上诉人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甲与于某乙均系绥宁县X镇X组村民。1999年调整责任田时,于某甲家在“龙灯会”(小地名)承包了七丘责任田,共计1亩,于某乙家在“黑山吉”(小地名)承包了七丘责任田,共计1.1亩,其中于某甲家一丘田与于某乙家的一丘面积为0.05亩的责任田相邻,但中间隔有一条大路和一条小溪,于某甲家的该丘田略低于某某乙家该丘田。1999年责任田调整之前,于某甲家的该丘田均从“毛养吉”(小地名)水路引水灌溉,该水路现仍通水,于某乙家的0.05亩责任田则另有水路通水。今年春耕时,于某甲架枧从于某乙家的0.05亩责任田引水灌溉其责任田,于某乙以从未如此通水为由,不准于某甲架枧从其0.05亩责任田引水。

1999年大田延包时,于某甲家在“牛阿丘”(小地名)承包了六丘责任田,于某足在该处也承包了六丘责任田,其中于某甲家的四丘田与于某足的责任田相邻。1999年责任田调整之前,于某甲的责任田都是从沿着机耕道旁边的从上往下的水路引水灌溉,该水路现仍可通水。于某足的责任田不是于某成家责任田的水路,于某足的责任田则另有水路通水。从1999年以来,于某足在“牛阿丘”的责任田一直由于某乙耕种至今。今年春耕时,于某甲从于某足的责任田引水灌溉,于某乙以从未如此通水为由,不准于某甲从于某足责任田引水。于某甲为提起诉讼,花开餐费12元,交通费50元,打字、复印费12元,共计7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用水、排水而引起的纠纷,相邻的各方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水的自然流向合理利用水资源。于某甲诉请要求于某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保障通水、赔偿车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当提供有关证人证言,或有关单位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按照历史习惯和现今的客观条件,于某甲必须而且只能从于某乙家的0.05亩责任田和于某足的责任田引水灌溉其责任田,以及于某乙妨碍于某甲引水灌溉并造成了其经济损失。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于某甲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而根据法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于某乙家的0.05亩责任田和于某足的责任田不是于某甲家责任田引水的必经通道,于某甲的责任田完全可以从历史水路引水灌溉。故于某甲要求于某乙排除妨碍、保障通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某甲要求于某乙赔偿其车费、误工费、生活费、打字复印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况且,于某某甲在诉讼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开餐费、打印费等,属于某甲自己应负担的费用,于某甲要求于某乙赔偿上述损失,目前在我国尚无法律依据。综上,于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于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保障通水以及赔偿经济损失224元。

被上诉人于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车票、示意图,证人证言,绥宁县人民法院察看现场绘制的草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于某乙不准许上诉人于某甲从其承包的责任田通水是否违背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否给于某甲承包的责任田的用水造成了妨碍。根据法院调取证据证实,于某甲在“龙灯会”的责任田历来是从“毛养吉”的一条老水路引水灌溉,该水路现在仍然可以利用,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绥宁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有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于某乙的0.05亩责任田系自己责任田引水灌溉的必经通道及历史遗留的自然水路。故于某乙不准许于某甲从其承包的责任田通水没有违背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亦未给于某甲承包的责任田的用水造成了妨碍,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于某甲还上诉提出要求于某乙承担自己因为诉讼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24元,对该主张于某甲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以及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李红兵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争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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