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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骆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吴晓佳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人骆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长沙市X乡X村东方大市场的一家麻将馆内打麻将。因为出牌的事发生口角,骆某某动手打了李某某一个耳光,李某某上前准备抓骆某某,骆某某将李某某往后推,李某某的后腰撞在麻将桌边后倒在地上。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骆某某的家属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骆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因琐事与人争执,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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