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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谢绍平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2日9时许,喻某某与其妻子喻某某到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大市场家电城A栋X号门面,准备将几天前在该店购买的一台浴霸退掉,该门面经理称只能更换且要加100元钱,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该店员工被告人王某某上前欲将其推出门面,喻某某在推档时指甲将王某某划伤,王某某即朝喻某某面部猛击一拳,至喻某某的右眼部受伤。后经鉴定,喻某某的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某、喻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绍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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