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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宋某某盗窃、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斌、荆小利、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10月29日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冷XX、宋XX、陈XX(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新乡市X乡X村韩XX家,将韩XX家的一辆蓝色时风牌7YPJ-x型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机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韩XX的陈述、证人辛XX、赵XX、赵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陈XX(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窜至新乡市X乡X村,将黄XX的一辆力之星牌x-6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存放在武陟县X乡X村张XX家。2004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陈XX将伙同他人盗窃三轮车一事告知了被告人张某某,并让张某某与其一块将该车卖掉据为己有,当晚二人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武陟县X乡X村张XX家,撬开门锁,将存放在张XX家的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宋某某将该车以1000余元的价格买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6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黄XX的陈述、证人冷XX、张XX、张XX、马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07年11月14日止;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武陟县公安局在办理张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时,张某某主动供述了其于2003年10月29日晚上伙同他人盗窃机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安发强、许志柔的证明证实。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2月2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民警抓获。有濮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民警林忠详、陈朝喜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对张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均自愿认罪,对其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07年11月14日止,计12日;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计5年5个月18日。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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