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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8日,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六项目部)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将该公司二期扩建工程中的零星安装工程发包给第六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李某甲在未见到建设单位的基础交底验收资料的情况下擅自施工。2008年7月11日14时许,工地安装蒸汽管架时,被告人李某乙在没有操作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吊装作业规程斜拉工件,造成管架连同立柱倒塌,导致正在立柱上等待作业的被害人王XX摔至水泥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系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告人李某乙对该事故应负直接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应负主要领导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并非是未见到建设单位的基础交底验收资料的情况下擅自施工,而是建设单位联创化工催促其施工,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联创化工的基础有问题;李某乙的吊车是王XX自行和李某乙商量雇佣的。其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六项目部)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将该公司二期扩建工程中的零星安装工程发包给第六项目部。施工期间,第六项目部经理被告人李某甲租用无资质吊车且无操作许可证的被告人李某乙进行吊装作业。2008年7月11日14时许,工地安装蒸汽管架时,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吊装作业规程斜拉工件,造成管架连同立柱倒塌,导致正在立柱上等待作业的被害人王XX摔至水泥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系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告人李某乙对该事故应负直接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应负主要领导责任。另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分别于2009年7月24日、2009年9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11日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当时其在济源市人民法院领取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手续,是项目部的人打电话告诉其的。其赶到医院时,王XX已经死亡。事后听说是李某乙开吊车斜拉钢管,吊车上的钢丝绳擦到了管架,导致管架倾倒,当时正在上面系着保险带作业的王XX随管架跌在地上,以致死亡。在施工前其没有见到建设单位的基础交底验收资料,但该项工作是临时安排的,是联创化工扩建工程工艺组的王洋给其安排的,其不同意,说土建基础的凝固期太短,王洋说时间不短,催促其施工。其在租用李某乙的吊车时,问过他是否有资质,他说他有资质,但其没有查验过他的资质,事故发生后才听说李某乙没有资质。事故发生前的当天中午,是其安排李某乙干活的。因为安装管架这项工作其已包工给王XX了,下午使用吊车应该是王XX租用的。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11日早上7点钟,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公司把管道吊上去,其把阀门吊上后李某甲就走了。下午2点左右,其到工地上,先把王XX和另外一个人吊到立柱上,然后又把管架吊上去,王XX和那个人把管架焊好后,那个人就下来了,王XX留在管架上。其就开始吊蒸汽管道。当时蒸汽管道是东西放置在路的西侧,其开的吊车在路的东边,管架是南北走向,管道放在管架的下方。施工队的人和其的跟车人把钢丝绳从管架下面捆住管道的西侧,其开吊车将管道往东侧移动。当钢丝绳捆好后,钢丝绳已经贴住了管架,其刚开始吊动管道,就听见王XX说“倒了”,其就急忙停车,这时其看到管架倒了下来,王XX也随着管架掉了下来。另证实蒸汽管道安装是李某甲承包的,其的吊车是他租用的,每天连人带车600元。其参加特殊车辆(吊车属特殊车辆)学习班时,学过“十不准”,其中有一项就是不准斜拉物品。当时其也说不能斜拉,但郑XX和王XX跟其说就这样吊,其就听从他们指挥了。其参加过特殊工种操作证考试,但操作证还没有拿到手。

3、证人翟XX(第六项目部电焊工)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1日14时许,其和常XX、王XX在联创化工二期扩建工地干活,王XX和常XX二人上到型钢上把钢架焊接到立柱上,当时常新平因用别人的安全带,人家要用,他就先下来了。然后王XX让李某乙把一根长约15米的管道吊上,当时吊车停放在钢架结构的东边(距钢架两三米),管道在钢架的西边,李某乙的帮手用钢丝绳把管道捆好,接着他将吊车起吊的钢丝绳从钢架下方拉过,系上拉管道的钢丝绳,系好后李某乙操作吊车往东拖拽管道,其也帮助往东推管道。第一次拖拽时,钢丝绳由于受力和钢架发生摩擦,停了下来。紧接着拉第二下时,其看见钢丝绳挂住钢架,钢架发生晃动,其赶紧向司机李某乙摆摆手,示意他停下,李某乙坐在驾驶室内向其笑笑,摇了摇头,意思是不要紧。紧接着他又拉动第三下时,钢架慢慢向西倾倒,其赶紧喊了一声“小涛,快点”,当时王XX已意识到了,下意识地去解身上的安全带,紧接着钢架发生倒塌,王XX随钢架倒在水泥路上,待其走到跟前时,王XX正在倒气,口中吐出一些杂物,人已经不行了。其和王涛涛、常新平都是电焊工,都没有相关的证书。

4、证人李XX(李某乙的跟车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1日14时许,其和李某乙根据李某甲的安排吊装蒸汽管道的管架。管架吊装好后,其准备收工到仓库领料,不知谁说让吊装蒸汽管道。当时蒸汽管道在管架下面,长约十四五米,东西方向放置。李某乙开吊车在东南方向,当时王XX站在管架北侧的立柱上,其和另外那个人把管道往前推,李某乙开吊车吊。在此之前其看到吊车的钢丝绳是从管架下面穿过,其害怕钢丝绳碰住管架,说不敢拉,但是项目部的人说不碍事,于是项目部的工人又把钢丝绳往西挪挪,然后李某乙开吊车开始起吊,其看到钢丝绳和管架碰住了,就向李某乙摆摆手示意他不要再吊,这时听见有人说“倒了、倒了”,紧跟着管架和两侧的立柱一起倒了,站在立柱上的王涛涛也摔了下来。

5、证人郑大庆(第六项目部技术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1日14时许,李某乙把联系梁吊上两根立柱,王XX和常XX二人上到两根立柱上进行焊接,待焊好后,常XX就下来了。两根立柱是南北方向,管道东西方向放在联系梁下面,而且长有二十多米,吊车必须先把管道拖出来和南北方向的立柱对照后才能把管道吊上去。当时李某乙用吊车拖管道,其去了另外一个施工现场,刚走几分钟就听见有响声,朝后一看发现王XX施工现场的管架倒塌了。其赶紧跑到现场,看见王XX头朝南脚朝北趴在地上,120急救车到现场时确认王XX已死亡。施工前没有见过建设单位的基础交底验收资料,因为其项目部承包的工程是建设单位临时安排的。另证实李某乙没有操作吊车的相关证件。

6、证人王XX(王XX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其及家属不同意对王涛涛进行尸检,王XX尸体上头部有一个核桃大小的疙瘩,还有一条腿骨折,此外没有明显外伤。

7、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

8、中油一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管道安装许可证、锅炉安装许可证等,证实该公司具有管道安装资质。

9、中油一建公司授权委托书、第六项目部和联创化工签订的零星工程安装合同,证实该公司委托李某甲以该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同联创化工签订了部分安装工程。

10、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一份,证实李某乙未办理起重机械作业证书。

11、济安委办(2008)X号文件,证实济源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5日对该事故调查报告予以同意批复,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1)吊车司机在作业时,斜拉工件造成管架在斜向作用力的作用下倾倒,致使事故发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中油一建第六项目部租用无资质车辆和无证人员进行吊装作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河南联创化工公司扩建办对二期建设施工工地监管不力,且对外来施工单位疏于管理,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

事故责任认定:吊车司机李某乙无证操作、在吊装作业时斜拉工件,违反了操作规程,造成事故发生,在此次事故中应负直接责任;中油一建第六项目部负责人李某甲在未见到建设单位的基础交底验收资料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且租用无资质车辆和无证人员进行吊装作业,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领导责任。并建议司法机关追究该二人的刑事责任。

12、李某甲和王XX、张XX、苗XX、王XX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实李某甲一次性赔偿王XX家属各项损失x元,王涛涛家属不再追究李某甲各种责任。

13、(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09年4月21日,中石油一建公司和李某乙达成调解书,李某乙将豫x号牌的吊车以x元的价格抵给中石油一建公司。

14、王涛涛户籍注销证明。

15、李某乙、李某甲二人的到案经过,证实该二人分别于2009年7月24日、2009年9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案件情况。

16、现场照片6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违反规定租用无资质车辆和无证人员进行吊装作业;被告人李某乙作为施工人员,无证且违反操作规程操作吊车,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并非是未见到建设单位的基础交底验收资料的情况下擅自施工,而是建设单位联创化工催促其施工,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联创化工的基础有问题。李某乙的吊车是王涛涛自行和李某乙商量雇佣等辩解理由,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李XX的证言及济安委办(2008)X号文件,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未见到建设单位的基础交底验收资料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且安排无资质车辆和无证人员李某乙进行吊装作业,系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理由,应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交通肇事犯罪判决宣判以前重新犯罪,应当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刑罚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加之2008年7月9日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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