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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杨某某。

被告于某某,曾用名于X,男,44岁。

被告崔某,男,汉族,25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元冬生、房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于某某、崔某委托代理人房建、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被告崔某所有的豫x号亚特牌重型货车,在郑州市金水区X乡X村建筑工地内由西向东行驶,与停在工地的人力车相撞,致站在人力车旁边的原告被挂受伤倒地。后被送往郑州市黄某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胸部外伤、左侧三根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腹部闭合性损伤,经紧急救治后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垫付x元有收据),至今未愈,仍需继续治疗。郑州市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车辆为崔某所有,该车于2009年5月2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为赔偿一事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0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于某某、崔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于某某、崔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以上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某某、崔某辩称:于某某系崔某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某投有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已经赔偿原告x元。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且要求过高,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

二、诊断证明一份、病历、出院证各一份。

三、医疗费票据1张。

四、交通费票据34张。

五、交强险保单。

六、李文化的证明一份。

被告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崔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于某某、崔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诊断证明中手写部分有异议,认为是事后添加的,且住院医师和打印医院签名不同,病历首页签名魏向东字迹与原写粗细不一致,是明显添加的,对出院证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收费章,医师的名字也不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六有异议,此证据不能作为原告的收入证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理由同上被告意见,认为出院医嘱应以打印部分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对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四有异议,票据系连号的,不是真实费用支出,对证据六有异议,李文化身份情况不明。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本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有异议,原告伤情,结合病历,本院对诊断证明的打印内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本院酌定交通费合理费用为200元;对证据六,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可按一般护工费用每日30元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1日10时3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豫x号(车主为被告崔某,于某某系崔某雇佣司机)亚特牌重型货车,沿马渡新村工地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工地内王某某的人力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黄某中心医院救治,至2010年6月11日出院,合计住院72天,支出住院费x.65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胸外伤、左侧复发肋骨骨折、肺挫伤、液气胸;2.腹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1.坚持功能锻炼,2.预防肺部感染,3.不适随诊。原告误工费为6661元(x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4320元(30元/天×2人×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天×20元/天),营养费1440元(72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上述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事故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已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被告崔某曾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8日0时至2010年5月27日24时止。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x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行车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崔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作为司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某告崔某豫x号车已投有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将保险金支付原告,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支付。关于某告请求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应得赔偿款为:医疗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6661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应当于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某。

三、被告崔某应赔偿金额为x.65元,扣除崔某已付的x元外,余款x.65元,崔某应当于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崔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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