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萍乡市安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何旦辉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死者朱某球之妻)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瑶族,教师,住(略)。(死者朱某球之女)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学生,住(略)。(死者朱某球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X镇X村塘边自然村村民。(未到庭)

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工业园(公园北路靠安源开发区汽车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支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支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谢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吴某某、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旦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广龙、朱某贤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军英担任本庭记录。原告谢某某、朱某甲及其原告谢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诉称,2009年2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赣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与对向驶来的受害人朱某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球在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6日死亡及摩托车损毁的严重后果。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了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朱某球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一家造成的全部损失x.94元包括:医疗费x.78元、误工费147.65元、护理费336.63元、交通费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丧葬费985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凌肯牌二轮摩托车财产损失费4280元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20元,误工损失1000元。受害人朱某球因交通事故死亡,让身为家属的三原告承受着失去亲人巨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但被告吴某某仅在抢救受害人朱某球时给付了x元医疗费,此后无法取得联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朱某球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x.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三原告的主体适格,受害人死亡时年龄53周岁,系农村居民。

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汝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吴某某、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不少8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吴某某购买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以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名义入户,被告吴某某与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是挂靠关系,由被告吴某某每年交纳600元管理费给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

证据四:门诊及住院病历,证实受害人朱某球在汝城县中医院、粤北抢救治疗及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五:尸体火化及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受害人朱某球因本起事故死亡,死亡日期为2009年2月6日。

证据六:医疗费用收据,证实受害人朱某球因事故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x.76元。

证据七:车票证实因朱某球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用去交通费1680元。

证据八:医院抢救出车证明,证实为抢救伤者朱某球请车用去交通费1080元。

证据九:热水镇X村委会证明,热水中学误工证明,原告方因办理朱某球丧事导致误工。

证据十:摩托车出厂合格证及修理费收据,证实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毁坏,维修费用去1790元。

证据十一:汝城县交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吴某某已付x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提出的有些损失过高,原告提出按被告方承担80%的责任也过高,保险公司的赔偿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被告是合法经营单位。

证据十三:交强险保单抄件,证实肇事车辆保险金额及具体范围。

证据十四:保险合同条款,证实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方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其中231.5元费用与医疗费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医疗费用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是处理该事故所必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没有证明人的签字,只是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未开具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所举证据,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辩论,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2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广东省深圳市驶往汝城县X乡,在行经X011线汝城县X乡黄洞一急转弯路段某(X011线5KM+974M处),其左侧车身与对向驶来的汝城县X镇X村塘下组朱某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照牌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摩托车倒地,该车将摩托车碾压前推x,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朱某球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告吴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朱某球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朱某球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汝城县中医院抢救,后转至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6日死亡。住院5天,共用去医疗费x.26元。因转院用去请车交通费108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了x元医疗费。被告吴某某的赣x号货车挂靠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经营,被告吴某某向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为该车向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吴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忽视交通安全且违反会车通行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朱某球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是被告吴某某的挂靠单位,向被告收取管理费,但对被告吴某某疏于管理,因此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对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08-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因朱某球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26元;2、误工费145.65元;3、护理费145.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丧葬费9855.48元;6、死亡赔偿金x元;7、抢救交通费1080元;8、处理丧事交通费1680元,以上合计x.04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但结合本案实际,以赔偿x元较为适当。因此,因朱某球交通事故死亡总的经济损失为x.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之外的x.04元应由死者朱某球、被告吴某某按各自过错分担。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对吴某某应负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死者朱某球负20%、被告吴某某负80%较为妥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就是死亡赔偿金,被告吴某某已支付x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就不应再承担医疗费,其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摩托车修理费1790元,办丧事的误工损失1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球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总的经济损失x.0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经济损失12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赔偿12万元后,剩余的x.04元由死者朱某球自负20%即x.41元,被告吴某某承担80%即x.63元,被告吴某某已付x元,实还应付x.63元。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对被告吴某某应赔偿的x.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二、三项的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0元,保全费1430元,由原告方自负1074元,由被告吴某某、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企业总公司负担4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旦辉

审判员何广龙

审判员朱某贤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军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