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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汝城县X镇中学教师,(原告堂弟)。

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

法定代表人何某丙,男,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军英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被告罗某某承包益将国有林场的一片杉木砍伐任务,将斗笠寨山场的杉木砍倒后搬运到横瑞工区。同年11月10日,罗某某雇佣了原告及刘某戊、刘某己、谢某某、李某华、钟顺生六人搬运杉木。2009年1月2日,我拉了一车杉木从斗笠寨到达横瑞工区卸车时,被车斗上翻滚下来的杉木压断左小腿。得到事故消息后被告罗某某赶到现场。随后请了一辆面的送我到三江口宋遵秀骨伤医院。医院诊断是左胫骨骨折,并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医院对我进行了手术内固定钢针、外用固定架固定,治疗20天出院。根据法律规定现向汝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1、医疗费6380元;2、误工费8610元÷365天×40天=944元;3、护理费8610元÷365天×20天=4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0天=240元;5、残疾赔偿金3389.81×0.2×20=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013.05×0.2×17÷2=5122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9、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总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刘某戊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罗某某雇佣了刘某甲等6人拉杉木,刘某甲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受伤。

2、原告向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递交的报告及照片二张证实被告罗某某雇佣了刘某甲等6人拉杉木,刘某甲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受伤。

3、宋遵秀骨伤纪念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费。

4、手术同意签字书证实原告进行了内固定。

5、医疗费单据及病历、用药清单证实原告治疗所用费用6380元。

6、鉴定书证实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

7、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进行鉴定所用费用600元。

8、汝城县公安局三江口派出所及红光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姓名、出生情况。

9、原告儿子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刘某年龄等基本情况。

10、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原告等人为被告运输木材的工具来源,运输费用的计算。原告出事场地等情况。

11、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被告罗某某雇佣了刘某甲等6人拉杉木,刘某甲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受伤。

被告益将国有林场辩称:1、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建立的是运输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刘某甲称其受雇佣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将林场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12:汝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原告与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而是运输承揽关系。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2、原告刘某甲受伤后,被告罗某某主动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考虑到原告经济困难,被告罗某某为原告预付医疗费5500元。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3、收据两张证实原告刘某甲从被告罗某某处领款5500元。

14、被告罗某某与益将林场合同证实罗某某与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系劳务关系。

15、证人何某庚证言证实原告刘某甲的受伤经过。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刘某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第1、2份证据对证据的事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两份证据都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第3、4、5、6、7、8、9份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0、11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所举证据12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3、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5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被告罗某某承包被告汝城益将国有林场一片杉木的砍伐任务,双方签订了《杉木采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在生产过程中应服从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的管理,木材的堆放必须服从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人员的安排,并且运到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指定的集材场。被告罗某某承包后,同年的11月10日,被告罗某某为将斗笠寨山场所砍倒的杉木搬运到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横瑞工区集材场。遂找原告刘某甲等6人进行搬运。由原告刘某甲等人自带工具,按所运到集材场的杉木方数得运费,原告等人的工作时间自由安排。集材场的地点按照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的指定,所指定的集材场是被告益将国有林场内林区X路旁的稻田上,且稻田低于公路约1.2米。原告等人的拖拉机只能停运到林区X路旁。原告所运到集材场的木材,均遵照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管理人员的安排进行堆放。2009年元月2日,原告刘某甲从斗笠寨山场在运到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横瑞工区卸车时,原告刘某甲采用用钩刀砍断拖拉机斗拦木的方式下车,在砍后面拦木时,被拖拉机车斗上翻滚下来的杉木压断左小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汝城县三江口宋遵秀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并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00元。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术,一年后原告还需后续治疗(取钢针),需用费用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6380元。另查,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未制定安全生产方面的管理制度,也未对原告方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原告的主要生产工具拖拉机未进行年检,原告也未领取驾照。刘某系原告的儿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的规定,森林采伐是最具有危险性的作业之一,生产单位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安全生产实施有效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应当排除机械设备的隐患,保证作业场地的安全。集材道的路面应当平整,不应有偏坡、陡坎。本案中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作为生产单位,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所指定的集材场存在陡坎,作业场地显然存在安全隐患,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原告的运输工具(拖拉机)未经年检,且用木材做装车栏杆。故原告用于生产的机械设备也显然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未尽到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因此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导致原告在作业中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承包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的砍伐任务后,被告罗某某成为生产作业中的组织实施者,被告罗某某在所承包业务的范围内即应与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负共同责任。为了降低成本,明知原告刘某甲只能提供简陋、具有安全隐患的运输工具,原告刘某甲又属未经森林采伐培训的作业人员,故被告罗某某将运输木材的部分任务交给原告刘某甲,属于选任不当。因此,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在作业过程中自带存在安全隐患的运输工具,在卸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是造成自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负相应责任。原告刘某甲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经济损失x元,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刘某甲自负60%,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负担原告损失的20%,被告罗某某负担原告损失的20%,较为妥当。两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具有共同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甲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的经济状况,切合实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后期治疗费2000元,是原告治疗伤情之必需,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提出因伤造成的其它损失项目及数额:其中医疗费6380元,误工费944元(8610元÷365天×40天),护理费472元(8610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x元(3389.81×0.2×20),被扶养人生活费5122元(3013.05×0.2×17÷2),伤残鉴定费600元,其计算标准及项目均符合法律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x元,原告自负x.2元(x×60%)。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负担原告损失7863.4元(x×20%)。被告罗某某负担原告损失7863.4元(x×20%),已付5500元,还应付236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罗某某在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刘某甲。

二、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罗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负担10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辉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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