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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非法拘禁一案

时间:2009-01-13  当事人:   法官:钟浩   文号:(200)芙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市南华物流公司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学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邓某某(已判刑)以被害人唐某某与其合伙做生意欠其钱为由,多次找唐某某还钱未果。2006年11月13日晚上9时许,陈某、赵某某(均已判刑)找到唐某某,将其带到附近一个茶室,并由陈某打电话通知邓某某,邓某某与其妻子韩征及另一肖某男子赶到茶室(均另案处理)。后邓某某、陈某、赵某某等人又将唐某某带到本市X路立桥下的喜洋洋茶室一包厢内,继续逼唐某某还钱,并强行令其写了一份还款计划。当晚十二时左右,被告人肖某也赶到喜洋洋茶室,并动手打了唐某某。直到次日凌晨两时左右,邓某某等人才将唐某某放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邓某某(已判刑)以被害人唐某某与其合伙做生意欠其钱为由,多次找唐某某还钱未果。2006年11月13日晚上9时许,陈某、赵某某(均已判刑)在本市天心区X路X号找到唐某某,将其带到附近一个茶室,并由陈某打电话通知邓某某,邓某某与其妻子韩征及另一肖某男子赶到茶室(均另案处理),邓某某见到唐某某后,问其为何欠帐不还钱还躲着不见面,唐某某不承认欠钱的事实邓某某即打了其两个耳光,因茶室老板出面制止,邓某某、陈某、赵某某等人又将唐某某带到本市X路立桥下的喜洋洋茶室一包厢内,继续逼唐某某还钱,并强行令其写了一份还款计划。当晚十二时左右,被告人肖某也赶到喜洋洋茶室,并动手打了唐某某。直到次日凌晨两时左右,邓某某等人才将唐某某放走,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明了案发和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明其被被告人肖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事实;3、证人朱某某、黄某某、范某某的证言;4、唐某某于2006年11月13日在喜洋洋茶室出具的还款计划;5、邓某某向唐某某出具的收条、唐某某于2001年8月29日向邓某某出具的欠据、唐某某和邓某某于2005年7月达成的还款协议证明,邓某某和唐某某之间有债务纠纷;6、长芙公法检字(2006)(577)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和唐某某受伤的照片证明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7、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8、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扣押、拘禁的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浩

人民陪审员彭德均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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