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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何某丙、汝城县南洞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3  当事人:   法官:何旦辉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何某戊,男,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己,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范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何某丙、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军英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何某丙向本院申请追加何某庚为本案被告,原告方向本院申请追加汝城县X乡X村民委会为被告。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被告何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汝城县X乡X村建筑一个农田灌溉用水工程,并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何某丙承建。2009年2月13日,被告何某丙雇请何某养等人施工。2009年2月18日,何某养搭乘被告何某丙雇请的拖拉机去装载水泥时,不幸被拖拉机甩下公路受伤,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损失事宜,但协商未果。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何某丙赔偿三原告因何某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伤亡的各项损失x.16元(其中: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48.68元、交通费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由被告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何某生、邓浩、何某文(又叫何某文)的录音资料,证实死者何某养与被告何某丙存在雇佣关系,及何某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经过及伤情。

证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文对证人何某生、被告何某庚的调查笔录,证实死者何某养受雇主何某丙的雇请受雇主何某丙的安排装水泥。死者何某养装水泥地点,乘托拉机时受伤死亡。

证据三、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死者何某养因生产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方与死者何某养的关系。

证据五、CT检查报告单,证实何某养受伤后死亡前的伤情。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576元,证实刘某珍、何某甲从汕头到南洞处理何某养死亡一事的交通费。

证据七、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证明,证实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未登记注册,其责任主体是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八、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被告何某丙辩称,何某养的死亡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死亡。何某养当时实施的行为已超出雇佣活动范某,是因何某养违法、违章的行为,造成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何某丙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何某丙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九、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对何某华调查笔录,证实何某养搭乘何某庚拖拉机的经过,何某养平时做工都是走路上下班。

证据十、被告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对何某群、何某良、钟雪萍、何某文(又叫何某文)的调查笔录,证实死者何某养搭乘何某庚拖拉机的经过。

证据十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死者何某养出生时间,已满62周岁。

证据十二、何某庚的收条,证实何某庚与被告何某丙是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十三、南洞乡X村人蓄饮水、灌溉用水工程协议,证实汝城县渔仔口水电站项目部与南洞乡X村达成协议。

被告汝城县X乡X村民委会辩称,本被告与该工程项目没有发生任何某济关系和劳务关系。该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本被告一概不知。故原告方追加本被告并要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举证。

被告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本被告没有为南洞乡X村建筑农田灌溉用水工程,更没有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何某丙。该工程是南洞乡X村自建工程。何某养死亡事故与本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十四、南洞乡X村民委员会报告、协议、相片,证实饮水工程是由南洞乡X村委会组织落实施工队伍。发包方和建设方,均不是渔仔口电站项目部。

被告何某庚辩称,何某养是到何某丙工地为何某丙装水泥过程中受伤。何某养在去装水泥前就在何某丙的另一个工地做事。被告何某庚运水泥,何某养装水泥均是受被告何某丙安排,并且由被告何某丙进行电话通知。平时也是由被告何某庚运输,何某养等人装车。何某养等装车人也经常乘被告何某庚的拖拉机前往装水泥工地。

被告何某庚未举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双方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一、二,被告何某丙、被告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对证据九、十,原告方和被告何某庚有异议,对证据中相互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法庭调查、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汝城县渔仔口水电站项目部是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汝城县X乡建渔仔口水电站和淇南电站时设的一个临时管理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也未办领营业执照。没有独立的财务,其财务由被告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汝城县渔仔口水电站项目部与南洞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人蓄饮水、灌溉用水工程”协议的工程费用均是由被告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被告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建淇南电站时影响了被告汝城县X乡X村民的生产、生活用水,为确保汝城县X乡X村民的正常用水,汝城县渔仔口水电站项目部与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人畜饮水、灌溉用水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汝城县渔仔口水电站项目部负责工程费用,按进度付款、扣留质保金和税金。由被告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施工。协议签订后,作为当时被告南洞乡X村民委员会的村支部书记兼主任的何某丙,自购建筑材料,以50元/天雇请何某养等当地民工进行施工。该工程的收入和付出均未入被告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帐,利润也由被告何某丙个人享有,被告何某丙以南洞乡X村民委员会的名义签订协议,以及雇请民工进行工程施工,均未经南洞乡X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研究。被告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何某丙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2009年2月18日上午何某养等人在何某丙的“陈家坝”工地做事。2009年2月18日下午3时许,何某养等人按照被告何某丙的安排到南洞“支洞口”工地装水泥。何某养等人在前往“支洞口”工地途中搭乘了为被告何某丙运输水泥的被告何某庚驾驶的盘式拖拉机。被告何某庚的拖拉机无车厢后车门。被告何某庚驾驶的拖拉机行至南洞蛇形甲头处,站在被告何某庚车厢上的何某养在行驶中跌出受伤并死亡。原告范某某是死者何某养之妻。原告何某甲是死者何某养之子,原告何某乙是死者何某养之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何某养以50元/天为被告何某丙提供劳务,在被告何某丙的安排下进行工程施工活动,何某养与被告何某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何某丙是雇主、何某养是雇员。本案何某养不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自然人,何某养是在执行雇主何某丙安排装水泥的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何某养的人身损害与执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相关性。何某养已经实施遭受人身损害且导致死亡。因此原告方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何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汝城县渔仔口水电站项目部签订“光明村人蓄饮水、灌溉用水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汝城县渔仔口水电站项目部对被告汝城县X村的水利设施予以恢复,并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费用,被告汝城县X村负责施工。因此该协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汝城县渔仔口水电站项目部是恢复用水工程的义务承担者,即建设单位属发包人。被告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是完成施工任务施工人,属承包人。

汝城县渔仔口水电站项目部是被告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在南洞建水电站的临设机构,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单独的财务,其财务由被告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因此汝城县渔仔口水电站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何某丙利用职务之便以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名义签订协议,签订协议、组织施工均未经南洞乡X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实际在施工过程中雇工施工,收支均是被告何某丙个人承担和享有。故被告何某丙应是直接责任人,也是本案的实际承包人。因此南洞乡X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汝城县渔仔口水电站项目部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且实际承包人何某丙也没有建筑资质,属管理不善,选任不当。因此,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与雇主被告何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某养虽然是搭乘被告何某庚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但被告何某庚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现原告方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何某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且另案处理。被告何某丙及代理人认为何某养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死亡,被告何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建农田灌溉用水工程,不存在发包行为。因此,被告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何某丙、被告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因何某养死亡总的经济损失x.76元,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何某养死亡经济损失具体项目计算如下: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6元(3904.2元/年×18年)、误工费1048.68元(29.13元/天×3×12天)、交通费576元,合计x.76。原告方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方赔偿5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赔偿3万元较为妥当。综上,因何某养死亡总的经济损失为x.76元。被告何某丙是本案的雇主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在选任承包人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何某养在从事雇佣活动、搭乘在没有后车厢门且不允许载人的拖拉机车厢上,也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死者何某养死亡总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20%、被告何某丙承担50%,被告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何某养死亡总的经济损失x.76元,死者何某养自负20%即x元;被告何某丙承担50%即x.88元;被告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即x.73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何某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1元,原告方自负618元,被告何某丙负担1546元,被告汝城县渔仔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辉

二OO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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