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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6-25  当事人:   法官:钟浩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29岁,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任侠,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俐,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长沙硕杰电脑商行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侠、刘某俐,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日14时许在长沙市赛博电脑城后栋X房,陈某某与黄某某因生意上的事发生纠纷,陈某某先用电棒击打黄某某,后又用铁锤和哑铃砸黄某某的头部。经鉴定:黄某某的伤势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其因陈某某的故意伤害住院72天,医院建议全休半年,造成了相关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x.68元(已减去被告人所在长沙硕杰电脑商行垫付的x元)、误工费x.97元、护理费8112元、交通费2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x.83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也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伤害被害人是一时气愤失手造成的,且认罪态度好,并已赔付被告人经济损失x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原为黄某某开办的长沙市芙蓉区拓达星电脑经营部员工,后又进入陈某某开办的长沙硕杰电脑商行工作。黄某某认为陈某某在新单位散布谣言,称其卖假货,败坏公司名誉,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08年9月2日14时许,陈某某与黄某某通过电话约定在长沙市赛博电脑城后栋X房(即长沙硕杰电脑商行的货物仓库)见面。双方见面后又发生冲突,陈某某用电棒击打黄某某,黄某某逃出1708房,陈某某持电棒追至楼梯间后继续与黄某某扭打,并将黄某某拖回1708房,随手用仓库内的铁锤和哑铃砸黄某某的头部。经鉴定:黄某某的伤势为重伤。

另查明:黄某某被陈某某打伤后,住院72天,医院建议全休半年,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x.43元、护理费8112元。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x.9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x.65元。另长沙硕杰电脑商行已为被害人支付医药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9月2日14时许在长沙市赛博电脑城后栋X房,陈某某与黄某某因生意上的事发生纠纷,陈某某用用电棒击打黄某某,后黄某某被击昏的事实;3、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及办案说明,证明黄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4、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电话询问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其开办的长沙硕杰电脑商行员工;2008年9月2日14时许,听说陈某某把长沙市赛博电脑城后栋X房(即其公司仓库)反锁了,马上赶去,陈某某把门打开后,发现黄某某躺在地上,头上有很多血,头边放着一个哑铃,陈某某手上拿着一个粘有血迹的锤子,并自言自语“不是他死就是我死,坐牢比死好”;锤子和哑铃是很久以前就放在仓库里的;6、证人覃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两证人于2008年9月2日14时许在长沙市赛博电脑城后栋X楼楼梯间看到一穿白色T恤男子(陈某某)追打一穿深色T恤男子(黄某某),白色T恤男子用一电棒电击深色T恤男子,并用膝盖压其胸部,用手掐其脖子,后深色T恤男子估计是晕了,又被白色T恤男子拖入1708房;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日14时许其接到陈某某的电话,称黄某某在长沙市赛博电脑城后栋X房受伤了。在进入1708房后,见到黄某某躺在地上,头上有很多血,头边放着一个哑铃,陈某某坐在房内的一沙发上;6、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8、黄某某的医药费发票、病历本、检查单、工资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对黄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浩

人民陪审员彭德均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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