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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将其租用的位于荥阳市X路的营业房转让给原告,当时被告收取原告租赁房屋押金x元,并书面约定了租赁事宜,被告应于2009年10月1日交房。2009年9月底原告得知,被告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不得将该房屋转租,造成该房屋被房东已租给他人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房屋押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交房,原告付清转让费不属实,在2009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被告问原告接不接房,原告说不接了,以后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联系过。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其租用的门面房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押金x元,如原告不接房,x元押金归被告,如被告不转房,被告退还押金x元,另支付违约金x元给原告。当天原告交付给被告押金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底被告租赁的房屋到期后,房东将该房收回,租赁给他人使用。现原告以被告租用的房屋已被他人使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押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租用他人的房屋,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租用期间,该房不得转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4日约定被告将其租用的门面房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被告与房东签订的协议约定在被告租用房屋期间,该房不得转租,且该房在2009年底租赁到期后被房东收回,租赁给他人使用,原、被告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所交押金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款一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张洁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利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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