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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余某甲为与被申请人衡阳市三叶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章某、余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宁福,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三叶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三工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章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余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

申请再审人余某甲为与被申请人衡阳市三叶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章某、余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余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有误。具体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余某甲驾驶摩托车得到门卫允许进入厂区送饭,出厂时被门卫突然关闭的铁门撞倒摩托车,撞伤余某甲与余某丁。原审认定余某甲未听劝阻,将车驶进生产区内,返回时,门卫章某正准备关闭左边铁门将二人拦下,车已到门边,章某躲闪时将左边铁门撞倒摩托车,摩托车左边中部保险架被撞断,余某丁头部撞伤。这一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二)原审法院对本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余某甲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叶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余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关门时不主动减速停车,对余某丁的伤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划分与造成余某丁伤害的作用显然不相符合,余某甲驾车出生产区大门时在不到十来米的距离,门卫章某既不叫喊停车,也不示意停车,更没有任何停车警示牌,突然关门,即使有驾驶证又有多年驾驶经验的人也无法躲避,事故也必然发生。因此,章某的不当行为必然造成此次事故发生,三叶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虽有不妥,但余某甲并非是在交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丁受伤,而是章某关铁门的过错行为造成余某丁受伤的,不能以余某甲无驾驶证,且在非交通道路上发生的事故,而减轻有过错的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三叶公司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后,余某甲收到上诉状,却一直未等到二审法院开庭进行申辩。由于余某甲家庭困难,无力缴纳上诉费,且收到法院寄来的三叶公司的上诉状,余某甲本以为三叶公司上诉,二审法院已受理了此案,余某甲可以免去上诉费,到二审法院还可以申辩,却至今未收到开庭传票,使余某甲无法申辩。

被申请人三叶公司、章某、余某丁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后,衡阳市雁峰区公安分局白沙洲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派干警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依法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对当事人章某、余某甲与知情人许健生作了询问笔录。余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与调取的证据。原判依据上述经庭审质证而予以确认的证据作出的法律事实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余某甲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发时,余某甲未满十八周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搭载被申请人余某丁在公共场所行驶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危险行为。而且在门卫关门时不主动减速,余某甲的上述过错行为与余某丁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判依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全案情况,根据双方过失的大小与原因力,判定余某甲对余某丁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一部法律的效力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及对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根据该法律关于对人效力的规定,事发时,余某甲作为摩托车驾驶人,应受该法调整。余某甲提出非在交通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能以其无驾驶证而要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余某甲在上诉时无力缴纳上诉费,可以向本院申请缓、减或免交。无力缴纳上诉费不是余某甲放弃上诉权的合法理由。三叶公司上诉后因未交上诉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上诉费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也是正确的,并未侵害余某甲的上诉权与申辩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余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余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侃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蔡文升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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