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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徐松岭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1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为泄私愤,趁夜深人静之际,携带汽油等作案工具到本村高某某家门口,将高某某的一辆黑色豫B-x“别克.凯越”牌轿车放火烧毁。经价格认证被毁别克.凯越轿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物价部门作出被毁轿车价值x元,是报废价值,实际情况是该车被烧后,被害人又以7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实际该车车损价值应为x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为泄私愤,趁夜深人静之际,携带汽油等作案工具到本村高某某家门口,将其停放的一辆黑色豫B-x“别克.凯越”牌轿车放火烧毁。后高某某以70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该车经评估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其父亲杨某房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6年收麦前,我弟弟杨某涛结婚等着用房,就在俺村北地盖房,垒到一米多高某,我们村支书高某某领着大队干部到我们盖房的地方,啥话不说把我家盖的房子扒了,之后又说“我中午跟你们说不让盖,恁还盖,你们想上哪告上哪告”说罢就走了。我非常生气,明着又孬不住他,就暗下决心,找机会报复他。2008年1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天黑后,我从家拿一个空雪碧瓶去建国家的加油站,买10元钱的汽油,然后放家了,到2008年12月24日夜,我拿着汽油瓶去高某某家,刚到胡同口我看到他的车在门口停着,把汽油倒在高某某的车顶上,拿出烟盒用火机点然后扔到车上,车起火后,我从他家胡同出来往西走了几十米顺着南北公路朝南走了,走到王庄学校东边杨某林里,把火机和雪碧瓶扔到树林里没敢回家,就在地里呆几个小时才回家。高某某接二连三找我家的事,办我家的丢人,我一直怀恨在心,想着找机会报复他,我点他的车就是报复,叫他损失东西,丢人,过不好年;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0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某的兄弟杨某涛家盖房,没有和村X村委规划的新农村建设的地方盖房,我发现后就带领村委班子成员到其盖房处发现已垒一米多高,我就要求要是在这盖房必须按村委规划的新农村建设房子格式建,杨某涛不同意,我就让村委班子强行给他拆啦,其它没有和杨某某家发生过矛盾。2008年12月25日凌晨我家轿车起火了,后火被扑灭了,我的车是一辆“别克凯越”轿车,车牌豫B-x,车的三个轮胎烧坏了,车基本上报废了;3、证人证言,证人高XX、秦XX、黄X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的事实;3、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调查质证笔录、收到条;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相互关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当庭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害人的轿车被烧毁后曾以7000元卖给他人,x元并非该车报废价值,该被烧轿车实际损毁价值应为x元。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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