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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3-24  当事人:   法官:谢绍平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因运费纠纷与何某某发生争执。后陈某打电话叫来“潘别”(另案处理),“潘别”来后,陈某与何某某再次发生纠纷。陈某用铁管戳了何某某的头部三下,“潘别”拿铁锤砸了何某某的后脑部一下,并用砖头朝何某某的背部打了一下,致何某某当场晕倒,其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了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同超物流顺风捷门面因运费问题与何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被他人劝开。陈某不服气,打电话给“潘别”(另案处理),说其遇到麻烦,要“潘别”过来处理。“潘别”来后,陈某与何某某再次发生纠纷。何某某踢了被告人陈某一脚。陈某遂用铁管戳了何某某的头部三下,“潘别”拿铁锤砸了何某某的后脑部一下,并用砖头朝何某某的背部打了一下,致何某某当场晕倒。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8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本市芙蓉区马王堆同超物流顺风捷门面与被告人陈某就运费问题发生争执,后被陈某等人打伤;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本市芙蓉区马王堆同超物流顺风捷门面看见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何某某两人就运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何某某踢了被告人陈某一脚,被告人陈某和“潘别”分别用铁管和铁锤、砖头等物品将被害人何某某打晕在地;3、抓获经过;4、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5、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6、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绍平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陈某红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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