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9-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诨名“乐吧”,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涛、李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与李圣华、涂某乙、冉某某到楚江镇永固居委会涂某丁某吃酒,碰到被害人覃某某、邓某甲等人。因李圣华对被害人覃某某、邓某甲等人不满,即由其邀约易某某及周某某,由谢某某邀约涂某华、刘某某、唐三毛,九人汇合后分乘两张的士车,并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守候在从涂某丁某出来的简易某路X路交汇的路口,准备伺机报复覃某某等人。下午3时许,当被害人覃某某与邓某甲等四人走出该路口时,被告人谢某某手持砍刀与涂某乙、冉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覃某某等四人进行追砍,将被害人覃某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覃某某属重伤。

为印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覃某某的陈某、邓某甲等多名证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李圣华等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归案材料及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辩称他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与作用和已被判决的共同作案人李圣华相当,因此对他的刑罚也应与李圣华一样。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与共同作案人李圣华、涂某乙(均被判刑)、冉某某(在逃)到石门县X镇永固居委会居民涂某丁某吃酒,碰到被害人覃某某及其同伴邓某甲等四人。因谢某某等人与覃某某、邓某甲等人曾有过节,四人即起意报复覃某某、邓某甲等人,并商议到石门县城调取作案工具,在搭乘出租车到石门县城调取作案工具的过程中,谢某某又电话邀约共同作案人涂某华、刘某某(均已判刑)、唐三毛(在逃)赶往石门县城,李圣华则邀约正在石门县一茶馆打牌的易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另案处理)参与,并将存放在石门县航运公司一租住屋内的砍刀、钢管等凶器取出来放在其搭乘的出租车尾箱中,之后,九人在石门县财政局附近集合,分乘两张的士车赶到从涂某丁某出来的简易某路与永兴大道交汇的路口守候。下午3时许,当被害人覃某某与邓某甲等四人走至该路口时,被告人谢某某及共同作案人涂某乙、冉某某、易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共同作案人涂某华、刘某某、周某某等人手持钢管对被害人覃某某等四人进行追赶,追赶中谢某某、涂某乙、冉某某将被害人覃某某围住一顿乱砍,致其受伤到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覃某某头部软组织裂伤、颅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外伤性癫痫,行开颅探查、血肿及坏死脑组织、骨碎片清除术后,遗存颅骨缺损约x;左手环、小指软组织裂伤、左环指末节缺失、左小指近、远侧指间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右手软组织裂伤、右手掌大部分及右中、环、小指缺失;双下肢软组织裂伤、右股四头肌腱断裂、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以上损伤符合锐器伤,属重伤,六级伤残。案发后,共同作案人李圣华、涂某乙、涂某华、易某某、刘某某已各赔偿被害人覃某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覃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11月28日上午,自己和邓某甲等四人到涂某丁某吃完酒后往外走,还只走到大公路边,谢某某、涂某乙等人拦在路上,手上都有钢管或砍刀,随即一齐朝其冲去,他还没回过神,冲在前面的涂某乙、谢某某就用砍刀分别砍到了他的左右腿,后自己在被同伴架起逃跑过程中,又被他们追杀,上肢被砍伤,手指被砍断掉在地上,紧接着,看见谢某某朝自己头上砍了一刀,自己就随即倒地,意识丧失了,但此前李圣华一直未动手。

⑵被害人覃某某的病历资料,证明了被害人覃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其伤情。

⑶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05)医鉴定第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覃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伤,伤情属重伤、六级残。

⑷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开的是一辆红色出租车,2004年11月28日下午3时许,送客到东站转身经过易某渡镇政府时,有三、四个伢租车(谢某某、涂某乙、李圣华、冉某某)到了县航运公司门口,车上下去一人,十多分钟后抱来一捆钢管,另一头是用纤维袋包起的,放在了车子尾箱内,之后车开到了木材公司,与一辆红色出租车汇合后一并开到永固火车站商场门口停下来,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李圣华)就下车去看,过了一会儿说“快,他出来了”,他们就开始拿家伙向火车站方向冲去,对方的人中有一人被砍倒在地,全身都是血。自己见状连车费没要就走了。

⑸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自己开的是一辆蓝色出租车,2004年11月28日下午3时许,有五个伢(易某某、周某某、涂某华、刘某某、唐三毛)租自己的出租车,还有约四五个伢租乘另一辆红色出租车,一同到了永固,十来分钟后,就见有几个伢从停车处简易某路走了出来,此时,红色出租车上下来二个人在该车后面的车箱内拖出七、八把焊有砍刀的钢管,并有人喊了一声“砍”,其他人就都从车上下来,拿起砍刀去砍走出来的几个人,自己见状就开车走了。

⑹证人涂某丁、陈某戊、邓某甲、贾某、魏某、郭某某、涂某己、邓某庚、陈某辛、邓某壬、丁某某、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28日下午,在涂某丁某吃酒后的覃某某被易某谢某某、涂某乙、李圣华等一伙人持砍刀砍伤了,地点在永固居委会旁边的简易某路的出口。

⑺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

⑻物证石门县公安局依法拍摄的被害人受伤时被砍坏衣服的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⑼共同作案人李圣华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谢某某听说邓某甲、覃某某等人在现场后,就提出要搞他们,还说要喊几个帮手来。谢某某是给李才兵打工的,之前李才兵被邓某甲打伤住过院,当时就是想给李才兵出气。自已与谢某某租车到县城拿凶器的过程中,邀了易某某和周某某,自己坐在副驾驶。覃某某等人出来时,是涂某乙喊的“砍”,冲在最前面的是拿管杀的谢某某、涂某乙、易某某。覃某某被砍倒后,自己怕出人命,就跑了。事后,听谢某某讲,他砍的是覃某某的腿子和身上,冉某某讲他砍的是覃某某的头部,涂某乙也讲砍了的,部位记不清了,再就是刘某某讲他用钢管打了覃某腿子。其他的不知动了手没,反正自己没动手砍人。

⑽共同作案人涂某乙的供述证实,在吃酒时,是谢某某、冉某某、李圣华提出要搞覃某某的。四人打的上街,谢某某打电话邀的刘某某、涂某华、唐三毛;李圣华邀的易某某、周某某,砍刀和钢管也是李圣华拿的。在打架过程中,谢某某砍覃某某的腿、脚,冉某某砍覃某头部,覃某被砍倒在地,满脸是血,不能动了,当时打人的还有刘某某、唐三毛,其它记不清了。

⑾共同作案人涂某华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二点多,自己在山北打牌,接到谢某某电话,要自己去涂某丁某吃酒,自己坐中巴车来到石门与谢某某等人汇合后,谢某某讲他们看见覃某宝带着家伙吃酒来了,因覃某我们有过节,自己就问没东西怎么办谢某某说人和铁棒、砍刀都准备好了。几人即坐二张车到永固那里集合,到永固后,覃某某他们拿着刀走了出来,谢某某和涂某乙就径直碰了去,不知是谁喊了“砍”,跟着坐在车上的人就下车从车后箱内拿起砍刀和铁棒。谢某某、涂某乙、冉某某三人冲在最前面,直接向覃某某砍去,等后面的人赶上前时,覃某某已被砍倒在地,他的同伴都吓跑了。

⑿共同作案人易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易某某、周某某在外滩一茶馆打牌,受李圣华之邀,二人与其他同伙坐二辆的士车到了永固。李圣华坐的红出租车先到,从红车上下来的冉某某拿了一坨手套给易某某发,之后涂某乙就下车,时刻朝大公路出口望,见覃某某出来,涂某乙就喊“砍”,二车上的人都下来拿东西,当时拿刀的有涂某乙、冉某某、谢某某、易某某四人,其余的人都拿钢管冲向出口,只有李圣华没拿东西。覃某某被砍倒在地后,涂某乙、谢某某就举着刀往火车北站方向跑了,冉某某在最后面,拿刀的人中易某某没有砍。

⒀共同作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在案发时看见谢某某、涂某乙、冉某某三人举着砍刀朝对方(覃某某等人)冲去,当其跟上去时,只见有一人(覃某某)趴在地上一动不动,头上在流血。

⒁书证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实了共同作案人李圣华、涂某乙、涂某华、易某某、刘某某已各赔偿被害人覃某某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⒃本院(2006)石刑初字第X号、(2007)石刑初字第X号、(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同时证实共同作案人李圣华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⒄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⒅书证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⒆被告人有供述在卷,其供述的基本情节与其他证据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泄私愤,伙同他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积极预谋策划,持作案凶器直接致伤被害人,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辩称他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与作用和已被判决的共同作案人李圣华相当,因此对他的刑罚应与李圣华一样,经查,共同作案人李圣华在共同作案中有积极预谋、组织作案工具、邀约他人共同参与作案等情节,本院(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判决已确认其为本案主犯之一,但其并未自己动手直接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被告人谢某某相对较小,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而被告人谢某某无此酌定从轻的情节,故被告人谢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人民陪审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