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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等二人非法拘禁一案

时间:2009-04-10  当事人:   法官:纪斌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另案处理)与许某某因长沙市芙蓉区市政维修工程承包存在债务纠纷,遂雇佣被告人成某、陈某某等几名男子对许某某采取拘禁的方式索取债务。2009年1月3日18时,由被告人成某联系一辆无牌照面包车,被雇佣的另外几名男子携带水果刀、手铐在长沙市芙蓉区火星3片X栋东侧龙柏路,强行将许某某带上面包车,运至望城、星沙等地非法拘禁。成某打电话给许某某的妻子林某某,要求其马上归还欠陈某某的5200元,欠张某某的3600元。后陈某某等人将许某某拘禁在本市芙蓉区东屯渡“苹天宾馆”二楼的茶室内,由被告人成某、陈某某看守。同日23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茶室解救许某洪,抓获被告人成某、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证人林某某、许某某、方某某、傅某某、许某某、骆某、王某某、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委托书,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辨称陈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伙同陈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某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斌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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