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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甲与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甲,又名华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的(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某乙与华某甲系前后邻居,以前两家关系尚好。2006年8月,华某甲准备外出打工,便多次找华某乙协商将其村东南许家坟地的1.05亩责任田与华某乙村南的1.05亩责任田调换。经双方同意,调换耕种至今。2009年10月,华某甲在外打工回来,找华某乙协商把原调换的责任田再调换回来,因当时该土地上华某乙种植的是萝卜,双方协商无果,遂发生纠纷。2009年10月26日上午华某甲将华某乙种植的萝卜拔掉一部分,叶县公安局水寨乡派出所对其进行了制止。后经叶县公安局水寨乡司法所进行处理,让华某乙再耕种1年,华某甲应该赔偿华某乙的损失,当时华某甲不同意。2009年10月28日晚上,华某甲手持玉米铲再次将华某乙大棚内种植的萝卜拔掉。2009年10月29日叶县公安局水寨乡司法所以华某甲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作出叶公(水)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华某甲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09年11月18日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华某乙的0.858亩萝卜进行鉴定,损失为2400元。故华某乙诉至本院,要求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某乙与华某甲系前后邻居,以前两家关系尚好。2006年8月,双方为方便生产,将各自的1.05亩责任田进行了调换。2009年10月,华某甲提出把土地再次调换回来,因协商无果,双方发生纠纷。华某甲不冷静,一气之下,将华某乙种植的0.858亩萝卜拔掉,给华某乙造成2400元的经济损失,由叶县价格中心的鉴定为证,事实清楚,现华某乙要求华某甲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华某甲辩称当时口头约定,调换三年,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因华某乙不认可,华某甲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华某甲赔偿华某乙损害萝卜的经济损失24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某甲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是不能仅凭叶县价格中心价格鉴定书就认定华某乙的萝卜损失为2400元,华某乙实际种植萝卜面积不足8分地。我拔掉华某乙家的萝卜最多不超过4分地。而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却是0.858亩损失,显然与事实不符。二是我拔掉4分地的萝卜大都1.5-2.5斤重,已到成熟季节,华某乙把萝卜也全部卖掉,其损失很小,就不象评估的损失那样。

被上诉人华某乙辩称,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到现场,通过照像丈量土地,核定土地面积,为0.858亩,又通过市场调查,核定赔偿2400元。我的萝卜是8月底种的,10月28日正在生长时期,那时萝卜不过半斤到一斤,我的损失很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等书证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叶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2009年10月29日对上诉人华某甲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原审卷宗第23页),当问及“两次具体拔萝卜的情况你说一下”时,华某甲回答“第一次我先拔了南头半分地左右,后又在地北头拔了六七棵,被派出所的民警制止了。第二次拔的是大棚里边砖堆里边的萝卜,总的有七八分地的萝卜。”此与叶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相互印证,可以确定被拔掉的萝卜面积为0.858亩。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在计算被拔掉的萝卜的损失时已经扣减了被拔出土地的萝卜的价格,见叶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对萝卜受损价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第3页(原审卷宗11页)“对标的萝卜受损价格的鉴定,首先要计算出该块菜地萝卜在生长期满后的预期收益,然后扣减被拔出土地的萝卜的价格,即为该批萝卜的损失价格”。上诉人华某甲主张其拔掉的萝卜面积仅为4分,拔掉的华某乙已经卖掉,其损失很小,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代理审判员李勇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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