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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张某某诉经靖华、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1930年出生市X镇X村太丘南组。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黎某某,1965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甲、张某某与被告蒋某乙、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于2010年7月12日在市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张某某共同诉称,1995年原告在本村X路西侧建房居住。原告蒋某甲系退伍军人给予特殊照顾,2001年7月份永城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2009年腊月我扒旧房盖新房,在老宅基的基础上挖地基建房,被告多次出面阻止建房,经乡、村调解未果;由于被告的行为使我不能正常建房靠租赁他人的房子居住,损失了大量建筑材料,特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建房,赔偿原告误工费、租房费、材料费、机器租赁费等各项费用8000元;

被告蒋某乙、黎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从未阻止原告的正常建房。原告在建房时并未在其土地使用证上批准的范围内建房,而是占用了被告的空闲宅基地,在这种情况下阻止原告是正常的维权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抗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成立。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围绕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X、永土集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书一份,载明使用证蒋某甲、北临姚小军、南临蒋某子、东临路、西邻沟,南北长8.8米、东西长15米,使用面积132平方米;2、2002年10月13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正在调查蒋某甲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问题。3、2007年4月11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太丘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蒋某甲因换证局地藉科没有宅基证手续齐全;4、2010年5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蒋XX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两家已达成协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有诉权、土地使用证合法;第二组证据1、2010年7月8日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乡村调解未果;2、照片12张,证明现场情况。3、(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4月12日商政复决字(2004)X号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蒋某乙的宅基使用证已撤销。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应该赔偿损失。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200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自己在被告宅基地南侧有宅基一处,自己与他人的争议尚未处理终结;2、2005年5月2日永城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2004)永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992年规划给被告宅基证一处,1998年5月颁发了宅基证;3、永太集土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书一份,证明自己阻止不让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被告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X,原告土地使用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原告应该在其使用范围内建房,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无异义,证据3形式不合法。证据4协议书中的蒋某才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对照片无异议,土管所、村证明发生纠纷调解之事属实,但不能证明自己不让原告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自己对于原告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从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无法律效力。

原告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未向太丘乡政府及蒋某才送达,程序违法;永太(2006)X号决定书已将土地使用权确权给蒋某才使用;证据2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与原告第一组证据4矛盾,与被告无关;证据3已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对方笔录有异议。

对双方认可、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及代理人对原告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3、4,证据3无负责人签名、证据4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1仅证明双方发生纠纷不能证明被告是阻止原告在其宅基使用范围内建房,证据3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4是2004年4月12日商政复决字(2004)X号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被告称没有收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及代理人对被告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200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处理的是被告与案外人蒋某才土地确权纠纷,仅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与本案无关。证据3被告的宅基使用证已被(2004)X号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蒋某甲、张某某系被告蒋某乙、黎某某伯父母,二家因为宅基纠纷关系一直不睦。2010年3月份原告扒旧房准备建房时,被告以原告建房超出其宅基使用范围阻止原告施工,经乡村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其宅基使用范围内建房没有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不应阻止原告建房。庭审中,二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甲、张某某在其宅基使用范围内建房被告蒋某乙、黎某某不得阻止。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安琦

人民陪审员蒋某

人民陪审员任晓丽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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