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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5  当事人:   法官:程昆松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800元,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二原告之子孟某森所在单位为孟某森同被告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主险意外伤害保额为x元,附加险额外医保额5000元及意外住院津贴18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0日0时起至2009年4月24日24时止。保单签定后孟某森所在单位及时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008年6月25日孟某森在家中意外摔倒致伤,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6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引起诉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愿于2009年9月4日前赔偿原告苗某、孟某某保险金共计x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原告愿全部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侯结实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某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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