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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程昆松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东X号院。负责人李晓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王某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王某甲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84%,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6日,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3626.21元。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同时约定,第二被告王某乙和第三被告张某某为本次第一被告贷款的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08年11月26日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52元,利息761.51元,罚息155.7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没用这笔钱,实际借款人是王某星,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这笔钱是被告的哥哥王某星,以王某甲名义贷的,实际是被告的哥哥王某星用的,被告为这笔钱提供担保是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为这笔钱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被告以为是给王某星提供的担保。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甲方,被告王某甲为乙方,被告王某乙为丙方,被告张某某为丁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年利率为15.8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本合同利率不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借款用于进货;自贷款发放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以后月份的对月即每月的26日,乙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甲方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丙方王某乙和丁方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即向被告王某甲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王某甲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据编号为x-1。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某甲在归还本金x.48元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虽经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催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仍未还款。为此,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分期贷款结清单、催收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王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乙、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下余全部贷款及利息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的此款为他人所用,不能免除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某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借款本金x.52元及截止2009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761.51元,逾期利息155.72元,共计x.75元,以后利息自2009年6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各自承担的份额向被告王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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