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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黄某乙诉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73年出生。

被告邝某某,女,1982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平安、人民陪审员杨根生参加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原在资兴市花鼓戏剧团做临时演员,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被告到郴州做销售员后,其人生观和价值观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经常参与赌博、泡酒吧,有时还夜不归宿,2006年11月份双方为此吵了一架,被告还口头提出了离婚,双方于2006年11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3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原告与被告失去了联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

被告邝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邝某某经认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黄某蕾,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6年1月,被告到郴州工作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06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在吵了一架后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3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至今杳无音信。原告遂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原告陈述与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唐洞街道办事处兴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华路社区居委会和资兴市花鼓戏剧团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邝某某虽然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双方自2006年以来,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被告在2007年3月份离家出走后,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黄某蕾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一直外出,从有利于黄某蕾的健康成长考虑,黄某蕾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邝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蕾由原告黄某乙抚养,被告邝某某每月负

担小孩抚养费260元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支付方式: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审判员宋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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