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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星瀚拍卖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刘颖超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星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银丰商务港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新峰,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志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瑞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星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拍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瀚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马新峰及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周瑞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陈某某委托星瀚拍卖公司拍卖张仃作品“碧涧”、李某作品“百猴图”等作品。陈某某按照约定,将上述作品交给星瀚拍卖公司。后星瀚拍卖公司称上述作品未能拍卖,通知陈某某取回上述作品,依据委托合同显示及双方陈某,星瀚拍卖公司交还陈某某一幅作品,陈某某在委托作品栏将该拍卖标的划掉,张仃作品“碧涧”未被划掉。依据陈某某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及星瀚拍卖公司陈某查明,一、从2006年至今,拍卖成交的张仃作品共计48幅,均价为每平尺x元,张仃作品“碧涧”的尺寸为68厘米×136厘米,即2尺×4尺=8平尺,陈某某主张星瀚拍卖公司应按市场价格赔偿陈某某的损失为(x元/平尺×8平尺)x元;二、2008年6月20日星瀚拍卖公司曾拍卖出一幅张仃作品“苗岭之晨”,成交价为22万元。而星瀚拍卖公司拒绝赔偿陈某某损失,故双方引起纠纷,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星瀚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权利义务应受委托合同约束。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陈某某是否将涉案作品已经取走。依据查明事实,陈某某、星瀚拍卖公司在办理取回作品过程中,委托合同中该作品未被划掉,故星瀚拍卖公司主张该作品已经取回,证据不足,法院无法认可。在作品未被取回,星瀚拍卖公司又未向陈某某提供该作品的情况下,陈某某主张星瀚拍卖公司将该作品丢失或隐藏,要求其赔偿,应当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该案作品是真迹还是仿品,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在陈某某提供的作品丢失的情况下,星瀚拍卖公司认为可以鉴定其他作品来印证该作品是仿品,原审法院认为星瀚拍卖公司此主张并不能够查明此争议焦点。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承担不利后果,故星瀚拍卖公司应承担证明该作品系仿品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系作者真迹而非仿品。本案争议焦点三,该案作品的价值如何确定。陈某某提供公证书,证明张仃作品2006年至今拍卖成交均价为每平方尺x元,星瀚拍卖公司对此认可,并且星瀚拍卖公司曾拍卖张仃一幅作品对此也可以印证。故陈某某认为该画市场价值为x元主张成立,星瀚拍卖公司赔偿陈某某损失x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星瀚拍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5779元,由星瀚拍卖公司负担。

星瀚拍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依据委托合同,涉案作品以五万元保留价参与拍卖,张仃真迹作品市场价每平方尺x元,违背常理。根据中国国情,重名重姓的人非常多,因此,陈某某主张的“张仃”并非著名书画家张仃。2、陈某某应首先举证证明涉案作品为著名书画家张仃先生的真迹,然后才能以张仃作品真迹的价格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某某答辩称:我方委托星瀚拍卖公司的作品均为真迹,如为赝品,星瀚拍卖公司为何不把画退还给我,现在本案涉及的作品已经丢失,星瀚拍卖公司应该按市场价格赔偿我方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诉讼过程中,星瀚拍卖公司当庭称其找到本案丢失的作品(张仃“碧涧”),经陈某某质证,认为找到的作品,不是其原先委托拍卖的作品,星瀚拍卖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开庭提交的作品,为当时陈某某委托拍卖的作品。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3日,陈某某与星瀚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陈某某按约定向星瀚拍卖公司提供五幅拍卖作品,星瀚拍卖公司未按约定在拍卖结束后,将未拍卖的作品退还委托人(五幅作品中,其中一幅作者为张仃,名为《碧涧》的作品丢失),已构成违约,星瀚拍卖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陈某某要求星瀚拍卖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星瀚拍卖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河南星瀚拍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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