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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8-08  当事人:   法官:吴蓉   文号:(2009)登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河南规范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对刘××家人怀恨在心,与范某某预谋后,化妆蒙面持刀到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交河口村X组刘××家中,将刘××的头顶部、左右面部、右胸部、右肩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刘××多部位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范某良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首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良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范某良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对刘××家人怀恨在心,与范某某预谋后,化妆蒙面持刀到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交河口村X组刘××家中,将刘××的头顶部、左右面部、右胸部、右肩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刘××多部位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2月4日主动打电话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范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对因琐事对被害人赵××怀恨在心,与被告人范某某预谋后,化妆蒙面持刀到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刘××、赵××砍伤以及在撕打过程中自己也不同程度受伤的供述;被告人范某某对与被告人张某某预谋后,化妆蒙面持刀到被害人刘××家中对被害人刘××实施殴打的供述。

2、被害人刘××、赵××对案发当晚,有两个化妆蒙面持刀男子到自己家中,将其二人不同程度砍伤的陈述。

3、证人裴××对案发当晚看见被告人张某某浑身是血并听被告人张某某说砍伤被害人刘天祥及赵××,其本人打电话到登封市公安局刑警队报警的证言;证人范某党对案发当晚,发现自家客厅地上有黑色鞋油的证言。

4、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被害人刘××的多部位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赵××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墙壁上的血迹为人血,是被告人张某某所留的似然比为8.98×102。

6、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及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范某良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范某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范某良均自愿认罪,共同赔偿被害人刘××、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蓉

代理审判员马娟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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