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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9-07-28  当事人:   法官:李春红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4日11时35分,在长葛市X路公园门口桥南段,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为躲避车辆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左XX受重伤。长葛市交警大队【2009】x号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杨X、李X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鉴定书、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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