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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确认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2  当事人:   法官:赵建祖   文号:(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威镇,河南钟石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嵩山大道X号。

诉讼代表人:石某,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玉璞,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以下简称七里岗水泥厂)确认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长城公司郑州办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其对向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破产管理人申报的2100万元抵押债权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郑州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公司郑州办委托代理人陈威镇,被上诉人七里岗水泥厂委托代理人王玉璞、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9日、1995年6月8日、1995年8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矿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矿区支行)与七里岗水泥厂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工行矿区支行借给七里岗水泥厂人民币600万元、1000万元和50万元,并分别于1995年1月15日、1995年6月8日、1995年8月14日签订了财产抵押契约,并进行了公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七里岗水泥厂未按时还款。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长城公司郑州办。2007年3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郑民四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告七里岗水泥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指定了七里岗水泥厂破产管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矿区支行与七里岗水泥厂之间的借款,虽然签订了财产抵押契约,并办理了公证,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财产抵押契约未生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城公司郑州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长城公司郑州办负担。

长城公司郑州办上诉称:工行矿区支行与七里岗水泥厂之间的三份财产抵押契约均签订于担保法施行前,在认定合同效力上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另外本案起诉立案时,物权法已经施行。由于担保法在动产抵押权方面的规定和物权法不一致,在确认动产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的效力上也应适用物权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之规定,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或交付抵押物的,即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无需办理抵押物登记。担保法生效后,虽然规定了抵押物登记生效制度,但并没有规定担保法生效前的抵押合同需要补办抵押登记才生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由于三份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均是动产,双方签订的财产抵押契约自签字之时生效,抵押权也同时设立。长城公司郑州办受让债权后,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抵押因未办理登记而无效,从而判决驳回长城公司郑州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

另外,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本案为请求法院确认长城公司郑州办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之诉,而不是要求七里岗水泥厂给付一定财产的给付之诉,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给付之诉而按一般财产案件计算收取诉讼费不合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工行矿区支行与七里岗水泥厂签订的三份财产抵押契约有效,长城公司郑州办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七里岗水泥厂负担。

七里岗水泥厂辩称:1、1992年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国有企业财产抵押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司法解释也规定国有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抵押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七里岗水泥厂财产抵押未经主管部门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抵押也未进行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2、本案所涉抵押物未交付,抵押合同未实际履行。3、因为法不溯及既往,所以物权法不适用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长城公司郑州办的上诉。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长城公司郑州办对本案所涉财产抵押契约项下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工行矿区支行与七里岗水泥厂签订的的三份财产抵押契约编号分别为:矿工银工信财抵字第x号、矿工银工信财抵字第x号、矿工银工信财抵字第x号。三份财产抵押契约分别附有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均为七里岗水泥厂的机器设备等动产。该抵押物上未再设定其他物权负担,亦未转让给第三人。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行矿区支行与七里岗水泥厂之间的财产抵押合同签订于担保法实施之前,当时法律尚无关于抵押登记的明确规定。其后,关于动产抵押,我国法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未有登记才生效的规定。工行矿区支行与七里岗水泥厂的财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系七里岗水泥厂的动产,且该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因此抵押有效。其后,在抵押物上未设定其他物权负担,亦未转让给第三人,因此长城公司郑州办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长城公司郑州办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矿工银工信财抵字第x号、矿工银工信财抵字第x号、矿工银工信财抵字第x号财产抵押契约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酌定按各6000元收取,由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关波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OO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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