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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王某某、周某某、宋某丙、赵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17  当事人:   法官:李颂东   文号:(2009)禹民一初字第1056号

原告宋某甲,男,生于1991年。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53年。

被告赵某某,女,46岁,系宋某豪之母。

被告宋某丙,男,生于1962年,系宋某豪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生于1976。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

负责人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理。

被告姜某某,男,生于1989年。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宋某丙、赵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宋某丙、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姜某某、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8年9月3日22时,王某某驾驶周某某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4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某豪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因原告受伤十分严重,在医院住院2个多月才有好转,为此原告花费很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数额过高,事故责任应以禹州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准。

被告宋某丙、赵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宋某豪不是故意的,原告把宋某豪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对,不应采信。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的摩托车有牌照。我没有把摩托车借给宋某豪,他骑我的摩托车我并不知道。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应有被保险人自付。

原告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及原告有姐弟三人;

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

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x.50元;

5、禹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5300元;

6、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收费票据1张,放射费100元。

7、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身体构成10级伤残;

8、鉴定费票据2张,计700元;

9、交通费票据31张,计360元。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号车辆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11、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豫许公交执监字(2008)第X号案件复核执法监督意见书1份,维持禹州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

被告宋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交警总队违法信息库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豫许公交执监字(2008)第X号案件复核执法监督意见书各一份,同原告证据2和证据11。

被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宋某丙、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并要求本院对其提交的河南省交警总队违法信息库信息查询单一份进行核实,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本院依申请到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核实时某明,该信息库记载的责任划分,与原告证据2和证据11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完全一致。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对被告宋某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许昌市交警支队监督意见书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丙、赵某某提供的该证据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且与本院核实的记载情况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被告宋某丙、王某某、周某某对被告姜某某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的事实不真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为禹州市X乡X村周某某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4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某豪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宋某甲(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甲先后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禹州市中心医院、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治疗,2008年11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77天,共花费医疗费x.50元。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某甲无责任。原告委托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原告髋部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原告受伤(2008年9月3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09年1月6日)共计126天。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周某某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险公司入有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零时某2009年5月27日24时某。2009年3月9日原告宋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上述六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另查,原告姐弟三人,其父亲宋某乙46岁,母亲姜某亭44岁。河南省2007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534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同时某伤的宋某星已向我院起诉,我院审理后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星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宋某豪无证驾驶被告姜某某的无牌照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宋某豪、王某某、姜某某均有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系周某某雇用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时某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作为豫K-x号车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0%)。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豫K-x号车投保强制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宋某豪无证驾驶被告姜某某的无牌照摩托车,被告姜某某将其无牌照摩托车出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宋某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二人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0%)。宋某豪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承由被告宋某丙、赵某某承担。现原告宋某甲要求诸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也没有提供该项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且数额较大,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宋某丙、赵某某关于河南省违法信息库查询单上记载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的辩称,因该查询单缺乏真实性,亦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关于其摩托车有牌照及没有将摩托车借给宋某豪使用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宋某甲的父母不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甲应得到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x.50元;2、护理费3291.19元(9534÷365×126天),3、住院伙食补助770元(住院天数77×10元);4、营养费770元(住院天数77×10元);5、交通费360元;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8908(4454×20×1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八项共计x.69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9元。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75元〔(x.50+700)×50%〕,因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多支付的3825.25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时某接支付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宋某丙、赵某某姜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丙、赵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甲x.7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甲x.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800元,被告宋某丙、赵某某、姜某某承担1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某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东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Ο九年七月十七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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