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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辉县市副食品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王师斌   文号:(2009)新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李某某,男,X族,1958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献忠,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副食品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辉县市副食品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起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日期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双方均表示放弃30日的举证期限)。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忠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辉县市副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李某某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称郑州长城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对辉县市副食品公司的借款本息债权x.12元(其中利息计算至基准日2009年5月12日),该债权由辉县市副食品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为抵押提供担保,均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李某某受让债权后即行催索,双方2009年6月29日已协议将位于辉县X街东段的抵押物房产折价x元抵偿部分债务,但剩余x.12元,经催索无果。诉请:1、判令辉县市副食品公司向李某某偿付欠款645万元;2、依法行使抵押权,由李某某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3、由辉县市副食品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债权转让协议及所转让债权资料明细各一份;2、编号为2000年辉工银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据各一份;3、编号为2000年辉工银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4、日期为2000年9月25日和29日分别由辉县市土地管理局和辉县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出具的证明各两份;5、日期均为2000年9月20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两份;6、中国工商银行辉县市支行(下称辉县工行)自2000年4月18日起至2004年3月11日期间向辉县市副食品公司催收逾期借款通知计八份;7、编号为分别为辉土他项(2000)字第X号、辉土他项(2000)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8、编号分别为辉房他全字第X号、辉房他全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9、日期为2009年6月29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10、2005年10月22日和2007年10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郑州长城办在《河南商报》中对涉案债权转让的通知及催收公告两份;11、日期为2009年6月1日在《河南商报》上涉案债权资产处置公告;12、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的资产竞价转让成交确认书;13、日期为2009年6月17日《河南商报》上刊登的涉案债权已转让给李某某的通告。

辉县市副食品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因辉县市副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参加本案庭审,依法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对李某某本案所诉及举证均无异议,本院对李某某的举证均予以认证,该举证相互印证,并无矛盾。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6月15日,李某某作为受让人与作为转让人的郑州长城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郑州长城办将其从辉县工行受让享有的对辉县市副食品公司的借款本金209万元及截止2009年5月12日利息x.12元债权,合计x.12元转让给李某某。次日,李某某从郑州长城办取得了受让债权的权利凭证等资料。此后,李某某即向辉县市副食品公司主张受让债权,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明确,李某某自郑州长城办受让的债权x.12元,辉县市副食品公司没有异议,同意将原用于抵押的位于辉县X街东段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号)折价x元抵债交李某某,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内容。扣除该协议抵偿的部分债务,其余款项x.12元,李某某催索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另,以上李某某自郑州长城办受让之债权,系李某某经公开竞价取得,该合同借款债权源于辉县市副食品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但其并未如约偿付的辉县工行按照双方所签编号为2000年辉工银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提供的合同借款。辉县市副食品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有关抵押物,分别经辉县市土地管理局、辉县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于2000年9月25日和9月27日进行抵押物登记,并向辉县工行颁发了编号为辉土他项(2000)字第X号和辉土他项(2000)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辉房他全字第X号和辉房他全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份抵押登记中房产证号为X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李某某作为涉案合同借款债权的受让人,辉县市副食品公司对其已依法受让债权没有异议,但仅与李某某协商以部分抵押物折价抵偿部分债务,而对其余债务不予履行,酿成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本案仅诉求剩余债权x.12元中的645万元,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辉县市副食品公司曾为涉案合同借款提供担保的相关抵押物,均已经法定程序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机关均已颁发相应的他项权利证明,其抵押权人对相关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未受清偿时,可依法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予以转让,在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情况下,受让人于取得债权的同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李某某作为受让人,在受让债权的同时其已依法取得对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即是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李某某诉请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辉县市副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偿付借款本息645万元。

二、在辉县市副食品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时,李某某有权申请拍卖或者变卖辉土他项(2000)字第X号、辉土他项(2000)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辉房他全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抵押物,并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项债权。

若辉县市副食品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辉县市副食品公司负担。李某某在起诉时预交本院的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程序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孔凡强

审判员王抗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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