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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郴丰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郴丰鞋业(郴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东江开放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郴丰鞋业(郴州)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郴丰鞋业(郴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平安、人民陪审员张智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记录。原告郴丰鞋业(郴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蔡家晔,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丰鞋业(郴州)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5月份,被告经原告公开招工进入原告企业工作,并分别每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原告因受全球性经济危机的影响,订单不足,企业严重亏损,故原告经公司高层会议决定精减非生产人员,公司安排各部门拟出精减对象交人事课,最后由原告决定是否对该拟精简对象作出精减。2009年9月28日,公司人事课列出了精减对象名单,被告被列为精简对象。被告在原告尚未作出最后精减决定之前,为了逃避被精减,先后两次向原告请事假(2009年10月5日至9日,2009年10月14日至30日)。原告在人事课列出精减对象名单后,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还是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为了获得经济补偿,歪曲事实真相,称原告与被告已于2009年10月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过高的经济补偿金。当被告的无理要求遭原告拒绝后,被告遂于2009年10月25日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由公司给予被告16年工龄的经济补偿x元(2500元/月×12月×2);二、由公司支付被告2009年9月份工资及加班费2525.3元(2069元+456.3元)及10月份工资。2009年12月24日,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资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x.5元。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认为该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资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未生效;二、原告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2581元/月×12月×2);三、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9月的加班工资526.3元(工作时间加班:46小时×3.51元/小时=161.46元,休息日加班:52小时×7.02元/小时=365.04元);四、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15日被告因劳动争议而造成的误工费387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郴丰鞋业(郴州)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6日,系台商独资经营的独立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被告刘某某于1993年5月19日进入恒丰集团海丰鞋业工作,2000年转入恒丰集团永丰鞋业工作。2004年5月,在广东省深圳市恒丰集团永丰鞋业工作的被告经人举荐,于2004年5月4日被原告公招进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先是一年一签,后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09年9月,原告因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生产订单不足而经高层会议决定精简非生产人员,由公司人事课于2009年9月28日列出了精简人员名单,时任厂务部生管的被告属于精简对象。2009年10月7日,公司领导张康明在该精简人员名单上批示:从2009年10月8日开始执行。2009年10月8日,原告公布了对精简离职人员的补贴标准。同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填写了离职申请单,该申请单的内容如下:“因公司需精减人员,本人在精减名列,故申请于2009年10月30日结算离厂。”公司主管在该申请单上批示:属于编外人员,同意离职。当天,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员工离职手续单,公司主管已在该离职手续单上签名。被告在与原告办理完离职手续后,遂以家中有事为由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请事假,请假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30日,并于2009年10月14日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之后,双方就被告的工龄计算问题发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的工龄应从其进厂之日即2004年5月4日起开始计算,故其工龄应为5.5年,但被告认为其工龄应从其到恒丰集团海丰鞋业工作之日即1993年5月19日起开始计算,故其工龄已满16年,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09年10月25日,被告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原告在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后,以双方还未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抗辩,并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发出上班通知,通知被告在15天内回公司上班,否则,将按公司规定给予除名处理。但被告对此未予理睬。2009年12月24日,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资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郴丰鞋业(郴州)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5元=5.5月×2581元/月;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9月加班工资报酬326元;三、以上款项合计x.5元,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后,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月11日,原告以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当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被告应诉后,亦认为该裁决不当,并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判令原告向其支付赔偿金x元、加班工资526.5元、误工费3870元,合计x.5元。

另查明,被告在发生劳动争议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1元。原告已将被告9月、10月工资汇入被告的工资银行卡里,但原告欠发被告9月的加班工资326元。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工人招收表、劳动合同书、被告的请假条、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上班通知、原告的精简非生产人员明细表、原告公布的员工离职补贴公告、被告的离职申请单及离职手续单、被告请求离职补偿的报告、被告请求转移养老保险金申请书、被告的工作交接申报表、被告平均工资计算表、被告加班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的,经过一定的程序,可以裁减人员,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安排劳动者加班,但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已公布了被告属精简人员,且被告已与原告办理了员工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手续,虽然原告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但被告已不愿续延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业已解除。原告请求本院判决确认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广东省深圳市永丰鞋业有限公司到郴丰鞋业(郴州)有限公司工作后,与郴丰鞋业(郴州)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郴丰鞋业(郴州)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深圳市永丰鞋业有限公司系两个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被告到郴丰鞋业(郴州)有限公司工作,不是同一公司员工的内部调动。因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从2004年5月4日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被告在郴丰鞋业(郴州)有限公司工作工龄应为5.5年。原告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生产订单不足,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降低成本而依照一定程序精简了部分非生产人员,其中包括被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因原告并不是无法定事由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已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误工费387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郴丰鞋业(郴州)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5元(5.5月×2581元/月)、2009年9月加班工资326元,合计x.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郴丰鞋业(郴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郴丰鞋业(郴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审判员宋平安

人民陪审员张智波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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