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生于1949年。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男,生于1959年。
原告诉被告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玉斗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被告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窑炉改造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被告为我改建88.8m的内燃隧道室,总标的为x元,工程有效期两个月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依协议履约,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被告组织不力,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且已停工。综上,被告严重拖延工期,而且留下尾工不做,已使我蒙受巨额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所签窑炉改造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交付原告技术资料、图纸等有关技术资料。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拖延工期,是原告拖欠工人工资拒不支付的情况下,工人在09年4月12日工程就要结束时被迫停工的,停工的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一切责任,谈何赔偿其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理公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所签的窑炉改造协议书。2、被告所写“尾活”即剩余工程量。3、被告未干完的工程原告找人干所花的费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所签的窑炉改造协议书。2、证人李XX证词。3、合同外工程量清单。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尾活”二字不是被告所写,对证据3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应出示原件。
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给一些人发放的工资及支付的工钱。因相关的领款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与原告的证据1相一致,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予采信。证据3因无原件,原告不予质证,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窑炉改造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承接原告原轮窑改隧道窑改造工程,从原轮窑余留的63m基础上改建为88.8m内燃隧道窑。被告负责技术资料的提供和施工、负责施工人员的组织和现场管理、优先发放施工人员工资,不得拖欠。原告负责窑炉改造工程所用材料按质、按量提前到场,不能造成工地停工待料。工程有效期为两个月,施工费用x元。付款办法为被告方进驻工地,原告支付叁仟元生活费;改造方案实施进行到轮廓基础砌筑面出来,支付一万元;窑两端砌至曲封,支付两万元;砌至拱脚,支付两万元;道轨铺设完毕,支付两万元;高温可镶砌结束,支付两万元;烟道、风道系统改造完毕,支付叁万伍仟元;排潮囱砌完毕,回车道铺设结束,支付一万伍仟元;点火后窑炉运行一切正常,支付下余的伍仟元等。而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已支付被告施工费用x元。2009年4月12日,被告停工。诉讼中,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请求的技术资料问题,双方未就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之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护;2009年4月12日工程停工时,按协议约定的工期两个月即在2009年2月13日完工已逾期两个月,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终止其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付技术资料,因双方对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不能达成统一意见,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秦某某和被告卫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所签的窑炉改造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8元,原告承担1329元,被告承担的279元暂由原告垫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玉斗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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