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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某甲、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李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被上诉人四叔。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系被上诉人亲属。

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经理。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1月生。

原审被告李某戊,男,1963年4月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李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8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李某甲在为发包方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息县锦绣新城,由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承包的25#楼承建施工过程中,从三楼摔下致伤.该楼施工由刘某某管理。李某甲伤后先后入住息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共住院101天,花医疗费x.55元(其中李某甲垫付x.56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2009年8月24日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伤残程度评为二级伤残,该司法鉴定费600元。另花交通费2699元。购辅助器其中轮椅一个1715元,购尿垫套100元。

另查,李某甲与妻子李某婚生子女有长子李某路(X年X月X日生的),次子李某祥(X年X月X日生),其母何清秀X年X月X日生,有一子二女,上述五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在雇工期间工资为每天80元。

原审认为,2009年3月8日,在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承建的刘某某管理的25#楼建设中从三楼摔下致伤。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与被告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司、刘某某与李某甲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和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甲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计算,原告李某甲等人系农村户口,应参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应从2009年3月9日受伤至2009年8月23日定残前一天止为16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天。原告李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x.55元(其中刘某某垫付x.56元);2、误工费80元×168天x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人x元÷365天×101天×x.61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人4454元/年×20年×90%×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1天3030元;5、营养费20元×101天2020元;6、交通费2699元;7、残疾赔偿金20年×4454元/年×90%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母亲:每年3044元/年×20年×90%÷x元,长子:3044元/年×10年×90%÷x元,次子:3044元/年×18年×90%÷x元)9、残疾鉴定费600元;10、精神抚慰金x元;11、购辅助器具及其它1815元。以上11项合计x.16元。

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无证据证明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判决一: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16元(刘某某已付给李某甲医药费x.56元,应在执行中扣除);二、被告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郑州宇XX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息县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法律根据又无事实根据。根据一审法庭调查和双方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明确了责任事故由被上诉人天桥公司负责,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对此判决予以撤销。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上诉人在一、二审未提供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的建筑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宇XX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息县锦绣新城对外发包,应当审查承包方是否有建筑资质,以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但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供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有建筑资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其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原审判决上诉人河南宇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诉称其与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签有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事故由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负责,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诀。

审判长李某本

审判员万佳林

代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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