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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丁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7  当事人:   法官:宋自学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1967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丁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某返还x元存折或偿还其现金及利息共计x元。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丁某某、刘某某系战友,2006年10月,刘某某接到丁某某的信函称其在单位因某种原因被关进濮阳精神病院,要求刘某某及其他战友相助,刘某某接信后,到丁某某处看望了丁某某。期间,丁某某让刘某某从其同事韩成处将其名下的存折两张取走为其保管,两张存折存款共为x元。2007年1月1日,刘某某依丁某某所言从韩成处取走两张存折,同时出具收条1份。刘某某将存折取走后,将其中存款取出,庭审中刘某某陈述经其多方努力将丁某某从精神病院救出,之后陆续将存折内的款项全部返还给丁某某或其家人,但丁某某否认,仅认可曾还款2000元。

一审认为:丁某某因发生困难要求刘某某相助,并将其所有的存折让刘某某保管,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如何支配存款的情况下,刘某某应完好地保存丁某某的财物。现刘某某辩称其将存款用于帮助丁某某的过程中且已将所有的款项全部退还给丁某某及其家人,但其辩称内容缺乏确实的证据支持,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刘某某应将丁某某让其保管的财物及孳息返还给丁某某,但丁某某认可刘某某已退还的2000元应从此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某返还丁某某款x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丁某某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丁某某负担50元,刘某某负担525元。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丁某某称存折是让其代为保管的事实无证据证明;2007年1月1日其在濮阳拿到丁某某的存折后即将现金取出,并交给丁某某;一审应认定丁某某之母张献荣所签收条的法律效力;其帮助丁某某花费的2万多元应由丁某某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丁某某辩称:刘某某帮助自己是基于战友感情;其将存折交刘某某保管,有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刘某某骗取其母身份证和手章伪造收条;刘某某帮助自己的花费不合理。请求驳回刘某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丁某某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丁某某遇到困难,请求刘某某帮忙,刘某某帮助丁某某的花费是基于战友感情,而非债权债务,同时丁某某也未表示其同意刘某某用丁某某存折上的钱为其帮忙,因此刘某某所称其花费应由丁某某支付的主张不成立;对于该存折上的现金,双方均认可从银行处取出后由刘某某持有,刘某某称该款已归还丁某某,但其一审、二审所述的归还事实相互矛盾,因此,对刘某某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审判员刘某京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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