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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萱与刘某甲、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9  当事人:   法官:赵利萍   文号:(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89号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李某萱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萱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利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建宁、刘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根据原告李某萱的申请,2009年4月7日追加被告刘某甲之父刘某乙为本案被告,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萱诉称,2009年2月14日,被告刘某甲无证驾驶属被告刘某乙所有的湘N•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坳上至县城方向行驶至原告家门口时,因速度太快,将正在家门口玩耍的原告从后面撞倒在地,原告当即昏迷,被送入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术,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与原告达不成共识,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2元、医药费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补课费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0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1、对损害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方已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和500元生活费;2、道路交通事故谁都不想发生,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不存在,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刘某甲驾驶其父被告刘某乙所有的湘N.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阳某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坳上镇X村X组往县城方向行驶,途径靖州县X镇X村X组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某萱相撞,造成原告李某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因赔偿有争议,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核实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客观存在,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交通状况观察不足,疏忽大意,盲目通行,临危处置不当,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有效避让,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萱作为学龄前儿童在没有监护人带领,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被告刘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萱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萱受伤后经诊断为:1、脾破裂,2、头皮裂伤,在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住院费8873.81元、医药费39.4元。原告李某萱的伤情经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Ⅷ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为原告李某萱支付了住院费8873.81元及生活费5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2、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登记查询单1份,证明了肇事车湘N.x车主是被告刘某乙。

3、靖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萱的伤情为脾破裂,损伤程度为Ⅷ级伤残。

4、医药发票4张,证明原告李某萱受伤治疗花住院费8873.81元、药费39.4元、鉴定费500元。

5、照片1张,证明李某萱受伤手术的事实。

6、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2009年2月14日发生在靖州县X镇X村X组路段的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刘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萱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乙将其所有的湘N.x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某甲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并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告刘某乙有明显过错,出借人出借行为和借用人违法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应认定出借人和借用人对事故受害人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萱的损失,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原、被告按2:8的比例予以分担。原告李某萱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凭票为(8873.81+39.4)=8913.21元;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根据受伤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李某萱要求按(20元×21天×1人)=420元计算没有超标,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应为252元(21×12);司法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李某萱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应为x.2(3904.2×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李某萱年幼,此次事故造成其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受害人构成伤残属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受害人要求赔偿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萱提出赔偿营养费的要求,因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补课费,原告对这两项费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萱的损失共计x.41元,按2:8比例承担,被告应承担x.33元,二被告已支付9373.81元,还应赔偿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李某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李某萱负担18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利萍

审判员彭建宁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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