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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李某某、田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田某某,男,成年。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田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李某某借我现金x元,当时约定2009年1月1日前还清,并由田某某担保。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要,李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偿还x元,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至,要求被告李某某、田某某偿还x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2008年5月12日借据一支(证明条)。

被告李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叶某某现金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于2009年1月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田某某担保。李某某、田某某给叶某某出具的借据(证明)内容为:“证明,今借红旗现金x元整,肆万陆仟元整,月利1分。还款日期09年元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田某某,08.5.X号”。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李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偿还x元,仍有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到原告叶某某现金x元,被告田某某为其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其于2008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据(证明)为证。李某某经原告催要后偿还借款本金x元,仍有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依据借据等证据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对到期债务长期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某某为被告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应当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6个月,即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7月2日,在该保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向田某某主张权利,即应免除田某某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本金x元从2008年5月12日计算至2009年1月24日,本金x元从2008年5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学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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