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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8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伙同凡××(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窜到潢川县城关“银庄酒廊”,将该酒廊“羚锐”包房内的卢×砍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卢×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卢×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刀伙同凡××等人窜到潢川县城关“银庄酒廊”,将该酒廊“羚锐”包房内的卢×砍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卢×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卢×经济损失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3月份一天晚上,我给“银庄”一个叫“小金摨”女服务员打电话,电话打通后,开始是服务员接电话,后来是个男的接电话,那个男的说话不好听,我就打电话问银庄的吧台服务员徐ד小金摨”在哪个房间,徐×说在最里面的房间。我就打电话给小红(大名凡××)让他在酒廊门口等我。我打的到酒廊,等有十分钟,凡××和三个人来了。我们四个人到最里面的房间,房间有男女一二十个人。我进房间后就骂,对方有人拿啤酒瓶砸我,我从身上掏出一把长刀(长约40公分、单刃军刺)往一个男的头上、身上乱砍,砍有三四刀。凡××拿啤酒瓶砸这个人。砍罢,我们就跑了。我知道就我拿刀了。事后,我赔被害人15万元。

2、被害人卢×陈述:2009年3月16日,大概夜里21时30分,申×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银庄酒廊玩。我到银庄三楼羚锐找他,房间有十来个人,有孙×、彭×、学友、萌萌等,还有三个女孩,我们十多个人一直在房间唱歌喝酒。大约23时许,有两个二十多岁的男孩将门推开看又走了,过有三五分钟,有六个男子将我们包房门打开,其中一个人说他叫大红伟,跟着周×的,不让我们动,那个自称大红伟的人用手在腰间摸,另外一个男子说让我们坐好,头低着。我当时躺在沙发上,听他们这么说就站起来说不认识他们,其中一个男子用刀指着我让我坐下,我坐下一个人上来砍我的头,我用手抱头,又有一个人用酒瓶砸我头。还有人朝我腹部捅了一刀。后来我这事刘某某赔我15万元,我们协商好了。

3、证人徐×证言:今年(2010)3月16日夜里,我在酒廊上班,大宏伟打电话让在羚锐包房的邱×接电话,我找到邱×,在邱×还没接电话,宏伟电话里说不让他接了,宏伟来找他。过有一个小时左右,大宏伟领五六个人过来直接到羚锐包房,进去有一两分钟,包房里面跑出来几个人,我就知道打架了。宏伟手里拿有一把刀,拿的是一把弯弯的单刃尖刀。听说是因为一个女人的事打起来的。

4、证人彭×证言:2009年3月16日晚九点多,我和卢×、孙×等几个朋友到银庄酒廊三楼羚锐房间唱歌,有十来个人。大约十点多的时候,来了六七个人,领头的说不让我们动,他就是跟着周兵的大红伟。旁边的一个拿着刀说他叫樊(凡)×,接着他们就上去砍卢×,当时很乱,是谁砍的没看清,那些人打过就走了。

5、证人孙×证言:昨夜(2010年3月16日),我和卢×、彭×等人一块集会,大约10点多到银庄酒廊羚锐包房唱歌,我们当时快喝醉了,我们包房突然闯进五六个人,他们让我们别动,带头进来的说他叫大红伟,跟着周×混的,大红伟拿有抢,另外有人拿有砍刀。我吓得没敢动,低着头,听到有人打架的声音,过有一会,他们就走了。他们走后,我发现卢×被砍伤了,他捂着头,浑身是血。

6、证人翁×证言:我是银庄酒廊的服务员。2009年3月16日6夜23时许,我站在三楼“777”房间门口,突然听到羚锐包房有摔玻璃的声音和骂声,我就跑往羚锐看啥情况,还没到门口,从羚锐包房里出来有四五个人,手里都拿着刀。出门后看看就分开跑了。他们拿的是开山刀和鱼头刀。

7、证人胡×证言:我是银庄羚锐包房服务员,2010年3月16日夜九点多钟,羚锐来了十七八个年青人,有两个女的。过有十多分钟,徐×让包房一个客人接电话,客人没接徐×就走了。大约十点半,从三楼后面上来七八个人,这些人直接进到羚锐包房,进去有十多分钟,我听到有打架声,摔玻璃声音,我就准备进去看咋回事。接着包房的人就出来,有一个人手上冒血,有人往后门跑。后来出来一个男的头在流血从前门下去了。

8、证人吴×证言:我是银庄酒廊服务员。2010年3月16日夜里十点多我看到羚锐包房的一个人捂着头,头在流血,咋回事不清楚,听包房的服务员说是有人打架了,啥原因不清楚。

9、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卢×损伤属轻伤,附有相关病例及照片。

10、被害人卢×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证实2010年4月16日卢×收到刘某某赔偿款15万元,表示撤回控告,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11、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到该局投案。

12、刘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民事赔偿,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与被害人卢×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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