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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出生。

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0年8月,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年底开始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15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陈某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年底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15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陈某远,陈某远系资兴市市立中学高三学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黄某乙遂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某被告有个人债务,被告未予以否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陈某远由原告黄某乙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该款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完成学业时止,小孩的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支付一半,属于被告应付的教育费凭票支付给原告黄某乙;

三、原、被告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各归各有;

四、被告陈某某名下的债务由被告负担;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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